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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银祥与被告福海县人民政府、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不服行政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祥,福海县人民政府,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43行初1号原告刘银祥,男,汉族,1941年7月3日出生,原福海县食品公司退休干部,现暂住福海县人民西路加油站。委托代理人卢坤莉,女,汉族,1943年2月8日出生,现暂住福海县人民西路加油站,系原告刘银祥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高燕,女,汉族,1976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松林村。被告福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海县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赛力克·哈布肯,福海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陈俊力,男,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系福海县法制办挂职副主任,住福海县福海镇人民西路。被告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西城区博海路住建局楼。法定代表人杨域峰,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女,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银祥因与被告福海县人民政府、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福海县棚户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发生纠纷,原告刘银祥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刘银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6年2月3日向被告福海县人民政府、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银祥及委托代理人卢坤莉、高燕,被告福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力,被告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海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9日作出福政发(2012)4号《关于福海县济海西路北侧旧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根据该决定,原告刘银祥的房屋也被列为被征收的范围,被告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与刘银祥多次协商后,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两份《福海县棚户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依照该协议被告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用征收原告刘银祥的房屋,产权调换给刘银祥新建住宅楼房、车库、门面房、储物间,其中在第一份协议书上给刘银祥一套住宅楼房和一个车库,在第二份协议书上给刘银祥是两套住宅楼房,一个门面房,一个储物间,一个车库,产权调换的建筑物正在施工中,尚未交付给原告刘银祥;两份《福海县棚户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还约定了房屋补偿款、房租费等条款,2014年8月7日、9月3日原告刘银祥分别领取了141063元、10000元房屋补偿款,共计领取了151063元房屋补偿款,2016年1月27日原告刘银祥及其儿子刘文红共同领取了两户房租费13760元。事后,原告刘银祥提出异议,称签订协议时当事人患有严重的脑梗塞、血压极高危、头重脚轻、思维失去理智,在这种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原告刘银祥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刘银祥与被告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签订了两份刘银祥和刘文红《福海县棚户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属实,福海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当事人杨森栋等三人去到我家去谈协议,他们不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办法》,在没有形成补偿协议方案的情况下,是杨森栋和小张二人拟定的,他们写好之后就叫我签字,当时患有严重的脑梗塞、血压极高危、头重脚轻、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杨森栋拿着他写好的协议,就让我签字,由于病情严重需转自治区人民医院去检查治疗,但因身体虚弱,不能坐车,就在家休养,当时下派分管拆迁工作的建设局副局长王军,到我家看我,本人把签协议的情况向他作了反映,他批评了拆迁工作人员,签好协议为什么不让他本人看,要争取本人的意见,他说再增加100平米的院子4万元,本人在家头疼的难受,在床上打滚,王军看到了,加之轻信了王军的一面之词,就在两份《福海县棚户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上签了名。事后发现签订的协议存在诸多的瑕疵:1、被拆迁房屋评估价过低且有漏项;2、对原告院落土地使用面积少算了400多平方米;3、被征收户予以产权调换的事宜没有与其他拆迁户做到一视同仁,产权调换和赔偿标准不合理,显失公平。原告曾多次找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要求重新协商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然而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对原告提出的问题均以上述两份协议已生效,及房屋征收系公益性征收等为由,拖延至今不予解决。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项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三条等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判决由原被告重新协商并签订公平合理的协议。原告刘银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8日签订的两份《福海县棚户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2、福海县人民政府福政发(2012)4号《关于福海县济海西路北侧旧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的文件(复印件);3、福海县人民法院(2015)福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办法》(复印件);5、阿勒泰地区职工医疗保险门诊病历处方本(复印件)(3页);6、到乌鲁木齐住院的各类票据(复印件);7、住院的证件(复印件)因血压当时很高,属于极高危,脑子昏迷住院治疗;8、2016年1月6日李绍锋、余飞、马忠孝三人的证言(复印件);9、其他税务发票、收据、营业执照、出院证等(复印件);10、刘银祥原房屋、土地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刘银祥提供以上证据的目的,证明签订协议的时候本人神志不清,不适宜签订协议,头昏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认为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福海县人民政府、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辩称,1、原被告签订此协议书经过多次协商,有19份谈话笔录可以作证;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是刘银祥一人签字,还有其儿子签字,所以原告说的是不符合事实;3、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依法领取了房屋补偿款151063元,被征收的房屋已腾空已交付被告拆除,被告已按协议履行,楼房建成后被告将按协议交付给刘银祥住宅楼房、车库、门面房、储物间等;4、原告刘银祥及其儿子刘文红在2016年1月27日按照协议已领取房屋租赁费13760元。故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协议已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刘银祥的诉讼请求。被告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8日签订的两份《福海县棚户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2、刘银祥房屋评估明细表两户两份(复印件);3、刘银祥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两份(复印件);4、刘银祥领取房屋补偿款的收条(复印件);5、刘银祥及儿子刘文红领取两户房租费的收条(复印件);6、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与刘银祥就房屋征收补偿进行的19份谈话笔录(复印件)。提供以上证据的目的,证明签订协议是双方签字认可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依法领取了房屋补偿款151063元及房屋租赁费13760元,被征收的房屋已腾空已交付被告拆除,被告已按协议履行。被告福海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并表明认可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刘银祥提供的1、2、3、4、10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刘银祥提供的5、6、7、8、9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予确认;被告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提供的1-6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福海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9日作出福政发(2012)4号《关于福海县济海西路北侧旧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根据该决定,原告刘银祥的房屋被列为被征收的范围,被告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与刘银祥多次协商后,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两份《福海县棚户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分别征收刘银祥78.77平方米和113.6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依照该协议被告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用征收原告刘银祥的房屋,产权调换给刘银祥新建住宅楼房、车库、门面房、储物间,其中在第一份协议书上给刘银祥一套住宅楼房和一个车库,在第二份协议书上给刘银祥是两套住宅楼房,一个门面房,一个储物间,一个车库,产权调换的建筑物正在施工中,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将按协议交付给刘银祥置换的住宅楼房、车库、门面房、储物间等;两份福海县棚户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还约定了房屋补偿款、房租费等条款,2014年8月7日、9月3日原告刘银祥分别领取了141063元、10000元房屋补偿款,共计领取了151063元房屋补偿款,2016年1月27日原告刘银祥及其儿子刘文红共同领取了两户房租费13760元。事后,原告刘银祥提出异议,称签订协议的时当事人患有严重的脑梗塞、血压极高危、头重脚轻、思维失去理智,在这种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为此,刘银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判决由原被告重新协商并签订公平合理的协议。本院认为,刘银祥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与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福海县棚户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产权调换协议书确定的房屋补偿款给付义务被告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已履行完毕,原告刘银祥已如数领取了补偿款、房租费并将原房屋腾空交付被告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拆除。原告刘银祥诉称签订协议时患有严重疾病,思维失去理智情况下,被迫签订该协议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银祥请求撤销与被告福海县市政公用事业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的两份《福海县棚户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并判决由原被告重新协商签订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银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叶尔兰&mi d dot;卡肯代理审判员 卡毕拉·塔依尔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斌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