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贵利、王玉娟、李雪、王祉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王贵利,王玉娟,李雪,王祉傲,海城市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16号国贸大厦西塔13楼。负责人王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利,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娟,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祉傲,住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理人李雪,住辽宁省盘山县。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坤,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海城市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永安路13号。法定代表人崔京,局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时诉称:2015年4月11日11时40分许,王铁峰在雨天驾驶辽LS58**号长城牌吉普车沿古城子镇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上大盘线横过大盘线向东行驶时,与沿大盘线由南向北行驶齐福永驾驶的辽C005**轿车相撞,造成齐福勇当场死亡,王铁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铁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王铁峰与齐福永均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齐福永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所以王铁峰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停车费、施救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共计317342.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太平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一审时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辽C005**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7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本案是同一交通事故,两个侵权行为,不适用该法条。王铁峰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由于王铁峰承担主要责任,不应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要求的衣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不同意给付。王祉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5年计算。原告应提供辽C005**车辆的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员齐福永的驾驶证,否则,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审被告海城市公安局一审时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王铁峰的经济损失。其他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1日11时40分许,王铁峰在雨天驾驶辽LS58**号长城牌吉普车沿古城子镇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上大盘线横过大盘线向东行驶时,与沿大盘线由南向北行驶齐福永驾驶的海城市公安局所有的辽C005**轿车相撞,造成齐福勇当场死亡,王铁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铁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齐福永承担次要责任。王铁峰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脑肿胀,双肺挫伤,心肌挫伤等,后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王铁峰的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盘山县古城子镇古城子村,在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齐福永的户籍性质为城镇,(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578号民事调解书中,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齐福永的死亡赔偿金。另查:原告王贵利、王玉娟、李雪、王祉傲分别系受害人王铁峰的父母亲、妻子、儿子,王祉傲生于2013年1月24日,事发时已满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给付16年。王铁峰所有的辽LS58**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本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核定,车损23,310.84元,此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42,995.90元,其中:医药费27,6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护理费384.96元(96.24元4天),误工费142.05元(12,962元÷365天4天),死亡赔偿金581,640元(29,082元20年),丧��费24,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408元(7801元16年÷2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认定800元,衣物损失认定2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65.37元(12,962元÷365天3天10人),车损23,310.84元,施救费800元。同时查明:被告海城市公安局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齐福永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王铁峰死亡,四原告作为王铁峰的近亲属有权利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证据充分、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四原��失去至亲,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创伤,受害人王铁峰虽承担主要责任,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万元,根据齐福永承担的事故责任,综合全案给付2万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由于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已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给付800元。原告要求给付衣物损,未提供证据,根据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给误工费,由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故按农民标准给付误工费。原告提供停车费收据,收据只有金额及车牌号,没有收费单位的盖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利益的救济,根据生命权平等的原则,死亡赔偿金也应该是平等的,而不应有所区别,基于此,受害人王铁峰的死亡赔偿金可与齐福永的死亡赔偿金均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二被告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不予支持。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应予给付。对于太平保险鞍山公司提出的原告没有提供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的抗辩,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提供齐福永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的举证责任;其次,太平保险鞍山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提前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太平保险鞍山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太平保险鞍山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给付,剩余部分由太平保险鞍山公司在海城市公安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王贵利、王玉娟、李雪、王祉傲12.2万元;二、被告海城市公安局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余额为620,995.90元(742,995.90元-12.2万元)的30%,即186,298.77元,此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减半收取3030元,被告海城市公安局承担2962.41元,四原告承担67.76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王铁峰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王铁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王贵利、王玉娟、李雪、王祉傲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这起事故是两个侵权行为,所以原审法院依据该条判决是错误的。由于王铁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不应该给付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认定齐福永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赔���,没有提供齐福永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铁峰驾驶吉普车与齐福永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齐福勇当场死亡,王铁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是一起交通事故。本着生命权平等的原则,王铁峰的赔偿标准可以比照齐永福的赔偿标准赔付;在交通事故中,王铁峰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精神抚慰金是对其亲人的精神安慰和补偿,原审判决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0.0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东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皓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