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董学知诉上海香思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学知,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XX区XX街XX号XX幢XX单元XX楼XX号。委托代理人李巍,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香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幢XX层。法定代表人陈国华,总裁。委托代理人何文曙,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臻香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乡XX路XX号XX层XX。法定代表人陈保安。上诉人董学知与被上诉人上海香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思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臻香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香思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学知的委托代理人李巍、王择,被上诉人香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臻香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香思公司(甲方)与董学知(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为出让方,乙方为受让方,标的公司为臻香思公司,甲方同意按照人民币(下同)15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臻香思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接受上述价格;甲方曾向标的公司提供借款45万元,乙方愿意以55万元取得上述债权;上述股权作价和甲方持有的债权作价统称转让款;甲方应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或收到转让款后5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乙方应在2014年9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全部转让费;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包括股东变更登记在内的工商、税务等需要进行登记变更手续相关事宜,乙方应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与方式向甲方支付转让款;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出让股权后,标的公司自成立以来所产生的全部经营结果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受应由股东承担的任何法律责任;其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前乙方单方要求解除协议的,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转让款的20%;如一方违约且未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解决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合理必要费用;等等。同日,香思公司(甲方)与董学知(乙方)、臻香思公司(丙方)签订《协议》,鉴于甲方、乙方均为丙方股东,甲方将其持有的丙方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三方经友好协商,就股权转让善后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已将其对丙方享有的债权45万元转让给乙方,丙方对此情况知晓,并同意向乙方归还上述款项;经三方对合作期间业务往来进行核对,一致确认丙方尚拖欠甲方款项944,601.28元;等等。另查明,诉争《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转让款,董学知实际已支付了60万元。董学知称:该60万元是针对《股权转让协议》合同项下全部转让款所作付款,并未区分股权转让款和债权转让款;董学知曾委托林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3日、12月16日发送电子邮件给香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60万元转让款。对此香思公司主张,香思公司财务总监陆某受陈国华委托,已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林某某称拒绝解除合同。同年12月11日,香思公司向董学知、臻香思公司致《律师函》,希望其配合办理臻香思公司的股东变更手续。现臻香思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包括董学知、香思公司及上海A有限公司。再查明,2015年2月26日,香思公司财务总监陆某向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保安发送电子邮件称,“A(林某某)的收购应该是70万,我们收到60万,按合约他违约我们应该扣20%,即14万,我们可以退他46万,但前提是他必须尽快关店或做转让,并且我们作为股东要参与公司清算”。该邮件由陈保安转发至林某某。香思公司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签署《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香思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沪徐证经字第2506号公证书,内容系董学知与香思公司员工之间的往来邮件,为证明董学知系臻香思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应清楚公司经营状况。董学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坚持认为董学知在臻香思公司不担任职务,并非实际经营人。审理中,董学知称其为行使《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单方解除权,故于2015年4月12日向香思公司发出《解除之函》,并以邮政快递方式寄送至香思公司处,内容为:因知悉臻香思公司销售产品市场不佳、连年亏损,且转让款溢价为70万元,显失公平,因此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退还60万元。对该份邮政快递,香思公司确认于2015年4月13日送达至香思公司处,但无法确认邮件内容即为解除函,且也不同意解除协议;即使符合约定解除权,债权转让行为亦已经成立,不存在解除问题。现香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董学知支付香思公司股权转让款10万元;2、董学知以1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3、臻香思公司履行工商变更登记,将香思公司的股东名称变更为董学知;4、董学知、臻香思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后香思公司申请撤回第3项诉请及第4项诉请中关于公证费的主张。董学知辩称,不同意香思公司的诉讼请求。《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未履行,公司章程未变更,出资份额也无变化。现董学知已经发函给香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香思公司回复称同意解除,但需扣除以7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后董学知又向香思公司送达了书面解除函,故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现董学知同意扣除以15万元股权价款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3万元。同时,董学知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董学知与香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4月13日解除;2、香思公司返还董学知股权转让款57万元(已扣除3万元违约金)。臻香思公司辩称,其无任何合同依据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合同中有董学知与香思公司之间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约定;违约金的基数由法院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协议》能否单方解除。首先,本案项下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包含了股权转让协议与债权转让协议两部分组成。在香思公司与董学知、臻香思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因香思公司与董学知均系臻香思公司的股东,故双方之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在债权转让部分,香思公司有权将其享有的对臻香思公司的45万元债权转让给董学知,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自转让合意达成之时成立,但是,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香思公司及董学知、臻香思公司即另行签订了《协议》,债务人臻香思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宜知晓并同意,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在《协议》签订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香思公司与董学知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成立生效,并已经履行完毕。其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包含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在约定解除中,当事人既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现董学知称其行使约定解除权的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中“如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前受让方单方要求解除协议的,则应向出让方支付违约金为转让款20%”,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系当事人的合意表示,应视为赋予受让方单方解除权,即在股权变更手续办理之前,受让方有权以支付违约金的形式来行使单方解除权。若受让方欲行使单方解除权,转让方除要求受让方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对其解除合同的要求必须接受。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董学知在本案中的单方解除权依法成立,其若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董学知反诉诉请中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4月13日解除,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对香思公司基于合同继续履行而提出的全部本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债权转让约定的各方当事人均已经履行完毕,且香思公司不同意恢复原状,因香思公司在本案并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故原审法院确认该债权转让应维持履行现状,并对董学知要求返还该债权转让对应的55万元转让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第三,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15万元股权转让部分,因为未履行完毕,且董学知已提出解除,应准许恢复原状,返还已付转让款的请求。鉴于董学知已付60万元未区分股权转让款和债权转让款,而债权交付已完成,股权交付尚未完成,原审法院根据诉争《股权转让款》的综合履行情况,确认债权转让对应的转让款已经支付完毕,香思公司还应返还董学知5万元转让款。第四,鉴于本案仅确定香思公司应向董学知返还15万元股权转让款,故董学知行使单方解约权的对价违约金应以股权转让款15万元为基数,按其20%计算即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香思公司与董学知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4月13日解除;二、香思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董学知转让款20,000元;三、驳回香思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四、驳回董学知的其余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香思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计4,800元,由香思公司负担168元,由董学知负担4,632元。董学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董学知已行使单方解除权,《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香思公司应向董学知返还转让款46万元。因此,董学知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香思公司向董学知返还转让款4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香思公司承担。香思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臻香思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在本院二审期间,董学知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2013年9月11日林某某向陈国华、陈保安发送电子邮件的邮件内容及附件,证明作为董学知的代表,林某某向香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华以及陈保安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为臻香思公司投资资金到位时间,对200万元的投资安排予以明确,香思公司对臻香思公司投资60万元,其中15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剩余45万元为香思公司向臻香思公司提供的借款,合计60万元。2、臻香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臻香思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8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A公司出资20万元,香思公司出资15万元,董学知作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林某某)出资15万元。香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组证据恰恰证明45万元是香思公司出借给臻香思公司的借款,恰恰印证了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香思公司应当向董学知返还的款项为2万元还是46万元,即违约金的计算基础是70万元还是15万元,以及债权转让部分是否应当一并解除。现董学知认为,董学知支付给香思公司款项60万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70万元,扣除董学知应支付给香思公司的违约金14万元,故香思公司应支付董学知款项4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包含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两部分,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香思公司、董学知及臻香思公司即签订《协议》,债务人臻香思公司对该债权转让事宜已经知晓,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债权转让部分不应当一并解除。现董学知已经向香思公司支付6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55万债权转让款已经履行完毕并无不当。另外,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础,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款为15万元,故董学知行使单方解约权的对价违约金应以股权转让款15万元为基数并无不当。综上,董学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由上诉人董学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