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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润叶与被告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润叶,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黄润叶,女,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周兴,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魏德成,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法定代表人钟继清,执行董事。原告黄润叶与被告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润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润叶诉称,原告黄润叶于2012年10月承揽被告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政和同心经济开发区的厂房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双方口头约定钢结构工程量约3780㎡,制作及安装价格按照190.8元/㎡计算。2013年5月28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承揽义务,并于2013年9月1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钟继清组织原告进行了验收。同日,原、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厂房工程款73万元,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底最后一日付利息;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33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同时上述工程款的支付由钟继清担保清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拒不支付工程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润叶支付工程款7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被告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黄润叶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3万元,并约定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以证明: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钟继清在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证据3.采购单6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采购的部分材料采购单。证据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因被告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黄润叶提供的欠条、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原告黄润叶承建被告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的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口头对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价、工程量等做了相应的约定。2013年9月1日被告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继清向原告黄润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及欠条,欠条确定被告尚欠原告黄润叶工程款73万元,从2013年9月1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3年11月1日之前偿还本金33万元,2014年2月28日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在欠款人项上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钟继清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止。至今被告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黄润叶工程款73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黄润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承建被告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的制作及安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建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虽无证据证明装修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但该工程已经竣工且交付使用,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因此,被告应按双方结算后的价款支付款项。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3万元及按月利率20‰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润叶工程款73万元及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8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建省养心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玉榕人民陪审员  祝 玉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显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该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