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9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肖翠朋诉被告宋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翠朋,宋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48号原告肖翠朋,男,生于1972年8月2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委托代理人郭金恒,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忠,男,生于1966年12月2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静升镇帅家山人。委托代理人张新亮,男,汉族,生于1951年11月18日,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玉成村人。原告肖翠朋诉被告宋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香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金恒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因货车营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其承诺尽快归还,然其经营的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其迟迟不能还款。2015年12月,经其向保险公司了解,被告的赔偿款早已系数领取,但其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9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并非借款,而系合伙经营车辆的投资款。2010年原、被告与案外人张志和三人合伙经营车辆,购买大车两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2011年3月张志和退出合伙,3月25日原告交付被告90000元,双方协商张志和三分之一股权转给原告,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1年9月,原告负责经营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报废,驾驶员死亡。后被告靠借贷支付45万元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原、被告间合伙至今未清算,不同意原告诉请,且原告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因货车营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肖翠鹏人民币玖万元正。”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原、被告双方合伙购置并经营欧曼大货车两辆,并委托被告经营,此两辆车系经租赁公司租赁而将前期已付租赁费212400元,原告付购车款280000元、被告付购车款140000元;后期购车款双方协商从经营收入中支付,原告付2/3,被告付1/3。后双方合伙经营车辆过程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进行处理,车辆被扣押,至今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现原告认为其所诉借款发生在双方合伙之前,与合伙无关。被告认为该款系合伙投资款,应原告要求当时出具了借条,并提出原告所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2013年1月份之后,双方再未见过面。原告认为其在2013年、2015年均向被告催要过该款,形成时效中断,该款系借款,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在2011年3月25日,因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两年,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翠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香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