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伟龙故意伤害一审刑附民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邱伟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刑初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西园镇。诉讼代理人陈光儒,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伟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市南洋镇。2009年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伟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叶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叶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光儒、被告人邱伟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伟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伟龙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叶某某诉称: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邱伟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决被告人邱伟龙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7273.31元、误工费9521.82元(96.18元/天×99天)、护理费1731.24元(96.18元/天×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1646.13元(按住院费16461.31元×10%)、漳平至龙岩的救护车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3612元(30722.4元/年×5年)、鉴定费760元、护理人员的市内交通费270元(15元/天×9天×2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294.50元,扣除同案犯易某某已经实际赔偿的50000元,还应赔偿135294.50元。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人��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为了证明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居住地状况;2、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为了证明原告人叶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及医嘱等情况。3、龙岩市第一医院收费票据原件、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为了证明原告人叶某某支付住院费16461.31元的事实。4、法医检验收据、伤残程度鉴定费发票原件,为了证明原告人叶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76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原件,为了证明原告人叶某某支付救护车费300元的事实。6、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1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了证明原告人叶某某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被告人邱伟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对原告人叶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叶某某的经济损失,由法院按照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认为易某某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中的30000元是其支付的,但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庭后通知亲友通过法院支付赔偿款5000元,提供了本院收款结算票据,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邱伟龙对原告人叶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2015)漳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收条,上述证据从原告人叶某某诉同案犯易某某的案件中调取,证明在2015年4月9日,原告人叶某某与同案犯易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易某某赔偿原告人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人叶某某自愿放弃对易某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后原告人叶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等事实。原告人叶某某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称其收到易某某的赔偿款50000元并无被告人邱伟龙的赔偿份额。被告人邱伟龙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邱伟龙与易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粤BN1N**丰田轿车途经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时,看到原告人叶某某在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88号的“惠信烟酒”店内购买东西,被告人邱伟龙和易某某将车停下后从车上各取一把砍刀,窜进“惠信烟酒”店内将原告人叶某某背部、脸部、手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原告人叶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邱伟龙在漳平市桂林街道桂南巷福仙楼402室被漳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原告人叶某某当即被漳平市公安局巡逻民警送往漳平市医院急诊科先行紧急包扎处理。2014年4月25日,原告人叶某某被家人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至2014年5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6461.31元、救护车费300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刀砍伤),左尺神经离断伤,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2、3指近节指骨开放骨折,右2、3指伸肌腱离断,右脸颊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中度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加强营养和护理,加强肢体康复训练等。2014年8月18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叶某某右面部条状疤痕长10.2cm,达“交通”十级伤残;右手食指和中指功能丧失达一手的32%,达“交通”九级伤残。原告人叶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760元。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同案犯易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原告人叶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4月9日,原告人叶某某与同案犯易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易某某赔偿原告人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人叶某某自愿放弃对易某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后原告人叶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邱伟龙通过本院预交了赔偿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伟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连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漳平市公安局漳公刑法医伤鉴字(2014)061号鉴定文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本院(2009)漳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漳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本院赔偿款代收收据,监控录像,原告人叶某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费发票、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法医检验收据、伤残程度鉴定发票、交通费票据、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1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依法调取(2015)漳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收条等证据,被告人邱伟龙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伟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邱伟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伟龙无故持砍刀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伟龙能够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告人叶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461.31元、误工费9521.82元(96.18元/天×99天)、护理费865.62元(96.18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1646.13元(16461.31元×10%)、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2889.6元(30722.4元/年×4年)、鉴定费760元、护理人员的市内交通费90元(10元/天×9天),合计人民币152714.48元。原告人叶某某主张漳平市医院急诊费用530元和后续取钢钉费用282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人叶某某主张误工损失按9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人叶某某主张护理人员按照每天2人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由于附带���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等级(脸部、手指)分别为“交通”10级、9级,故残疾赔偿金按30722.4元/年×4年计算,确认为122889.6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的损害后果是由两个共同侵权人被告人邱伟龙和同案犯易某某直接造成的,原告人叶某某在同案犯易某某故意伤害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经过双方和解,原告人叶某某在取得相应的赔偿款后自愿放弃了对共同侵权人易某某的诉讼请求,则被告人邱伟龙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同案犯易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推定两个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即由被告人邱伟龙赔偿原告人叶某某的经济损失为76357.24元(152714.48元×50%)。被告人邱伟龙通过本院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伟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邱伟龙应当赔偿原告人叶某某各项经��损失人民币76357.24元,被告人邱伟龙通过本院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应予抵扣,余款人民币71357.2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人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 家 懋人民陪审员 杨 庆 成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柯丽雅(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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