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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雷某甲非法制造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男,1941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畲族,文盲,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间,被告人雷某甲购买钢管一根,使用铁剪刀、钢筋、木料等材料制造“鸟铳”一支用于驱赶野猪。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雷某甲处查获的“鸟铳”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可正常击发,可以认定为枪支。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雷某甲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雷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人雷某甲为驱赶破坏其稻田的野猪,遂购买钢管一根,使用铁剪刀、钢筋、木料等材料制造“鸟铳”一支,幷进行击发。而后,被告人雷某甲将“鸟铳”藏于其经营的蕉城区霍童镇的杂货铺内,2015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雷某甲处查获的“鸟铳”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可正常击发,可以认定为枪支。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雷某甲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乙、雷某丙、黄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5)849号鉴定书、情况说明、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钢珠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可认定被告人雷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对被告人雷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查获的自制“鸟铳”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云菲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人民陪审员  林宏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