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赵晋庆与刘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晋庆,刘红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晋庆,女,1973年7月1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崔新国,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利,女,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赵晋庆因与被上诉人刘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晋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新国,被上诉人刘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红利原审时诉称,刘红利与赵晋庆系朋友关系。赵晋庆经营个体,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请刘红利资助并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刘红利应急找朋友将借款从长春市宽城区几处银行分别汇至赵晋庆账户。赵晋庆到期未还款,故刘红利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赵晋庆返还刘红利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53000.00元。赵晋庆原审时辩称,赵晋庆与刘红利之间确实有债权债务关系,但赵晋庆不欠刘红利153000.00元,给刘红利出具的欠条是因赵晋庆的错误形成的,与事实不符。赵晋庆是个体经营户,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于2012年11月底向刘红利借款70000.00元整,约定给刘红利二分的利息。在此之后,赵晋庆曾经多次偿还欠款,到2014年10月18日,刘红利说赵晋庆欠本金加利息合计153000.00元,因双方的往来都是经过银行,赵晋庆没有细算就给刘红利出具了凭条,但经赵晋庆计算金额不符。请人民法院根据双方银行的往来账目确定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晋庆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收条》和《借条》各一份。《收条》内容为:“本人赵晋庆共收到刘红利提供的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元正”。《借条》内容为:“本人赵晋庆共计向刘红利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元正,约定2014年11月19日归还,所打的欠条以此欠条为准”。刘红利主张上述壹拾伍万叁仟元的组成为:2012年11月19日赵晋庆向刘红利借了7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因借款人赵晋庆到期未能偿还,经借款人本人同意约定从2013年12月19日起欠款金额100000.00元(本金70000.00元加利息30000.00元),按每月付利息3000.00元,往后延迟至2014年7月19日止;刘红利于2013年12月23日借赵晋庆20000.00元,于2014年2月9日借赵晋庆10000.00元,于2014年3月3日借赵晋庆5000.00元,就此35000.00元借款赵晋庆已经偿还5000.00元,双方约定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每月1200.00元给付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因上述款项赵晋庆未还,产生2014年8、9、10月份的利息共计13000.00元,至2014年10月,赵晋庆又给刘红利打了一张13000.00元的欠条;以上三次欠款共计143000元,每月利息4200元,赵晋庆在2014年11月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47000.00元的欠条,赵晋庆至最后约定日期未能还款,故又出具了一张153000.00元的欠条(包括当月利息5800.00元)。赵晋庆认可在2012年11月19日向刘红利借款70000.00元,在2014年1月26日向刘红利借款4000.00元(该笔4000.00元借款刘红利未主张)。刘红利于2013年12月23日给赵晋庆汇款20000.00元,于2014年2月9日给赵晋庆汇款10000.00元,于2014年3月3日给赵晋庆汇款5000.00元。赵晋庆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号的银行卡内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存入20000元、于2014年2月9日存入10000.00元,上述记录能与刘红利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相对应。刘红利主张2014年3月3日汇款的50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刘红利认可赵晋庆在下列日期的还款金额:2013年12月19日还款3000.00元、2013年12月21日还款60.00元、2014年1月19日还款3000.00元、2014年2月19日还款3000.00元、2014年3月19日还款3000.00元、2014年4月10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4月18日还款9600.00元、2014年5月21日还款4200.00元、2014年6月18日还款4200.00元、2014年7月20日还款4200.00元。另查:刘红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锦程大街支行卡号为×××的银行卡2014年1月26日向赵晋庆×××号的银行卡转账4000.00元。2013年9月29日,赵晋庆通过其名下×××号的因银行卡向刘红利名下6217000940000576406号的账户内转款50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金的确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赵晋庆于2012年11月19日向刘红利借款7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赵晋庆至2013年11月19日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赵晋庆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为×××号的银行卡内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存入20000元、于2014年2月9日存入10000.00元,上述记录能与刘红利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相对应,故对上述两笔借款的时间及金额予以确认。二、关于已还款金额的确认。赵晋庆提供了2013年9月29日还款50600元的银行凭证并表示该笔还款系针对2012年11月20日所借的70000.00元的还款,刘红利对此不予认可,刘红利主张该笔50600.00元系针对之前另一笔借款的还款。根据赵晋庆的答辩,其在2012年11月19日向刘红利借款7万元时约定的利息为二分利,如果其在2013年9月29日还款50600.00元是针对该笔70000.00元借款的还款,至2013年9月30日剩余本金仅为19400.00元、应付利息为14000.00元。虽刘红利无法证明这30000.00元约定了利息,但即使也按照二分利计算利息,赵晋庆至2014年10月18日应支付给刘红利的本息总和也仅为74044.00元(19400.00元+14000.00元+20000元.00+20000.00元的利息4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的利息1600.00元),且至2014年10月18日已还金额为35260.00元,剩余金额仅为38784.00元。赵晋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款按二分利计算仅为38784元的情况下为刘红利出具153000.00元的欠条不符合一般常理。同时,刘红利所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及利息金额均可相互对应,且与赵晋庆实际还款的金额相符,故对赵晋庆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赵晋庆应还款金额的确定。双方均表示2014年10月18日出具的《收条》及《借条》中记载的欠款金额系此前多次借款累计并且含有利息,按照刘红利的陈述系利滚利形成的金额总和,故不能直接按照153000.00元计算欠款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2012年11月19日所借的70000.00元,赵晋庆认可二分利,故至2014年12月19日利息应为35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刘红利于2013年12月23日借赵晋庆的20000.00元及于2014年2月9日借赵晋庆的10000.00元,刘红利无法证明约定了利息,故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不需计算利息。该笔30000.00元欠款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40.00元。因此,赵晋庆的欠款总额为135140.00元,扣除赵晋庆已经偿还的35260.00元,赵晋庆还需向刘红利还款99880.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晋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刘红利欠款本息合计99880.00元;驳回刘红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刘红利负担1160元,由赵晋庆负担2200元。宣判后,赵晋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赵晋庆只欠刘红利利息3694.48元。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赵晋庆是个体经营户,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于2012年11月底向刘红利借款700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双方都经过银行转账,双方往来账目可以根据银行的往来计算实际欠款金额。根据银行往来账目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赵晋庆现在只欠刘红利3694.48元的利息。刘红利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晋庆与刘红利均表示2014年10月18日出具的《收条》及《借条》中记载的欠款金额系此前多次借款累计并且含有利息,按照刘红利的陈述系利滚利形成的金额总和,故不能按照153000.00元计算欠款金额。因赵晋庆与刘红利均认可,刘红利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2月9日、2014年3月3日借款给赵晋庆7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故刘红利实际借款给赵晋庆105000.00元,因赵晋庆已经偿还5000.00元,故剩余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赵晋庆提出曾经于2013年9月29日还款50600.00元,该笔款项是偿还2012年11月20日所借70000.00元还款的上诉主张,刘红利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50600.00元还款系赵晋庆偿还另外一笔借款。因赵晋庆所主张的还款是在出具借条及收条之前发生的,赵晋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出具借条、收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在出具借条时,已经偿还50600.00元,在欠款金额远不是借条所载数额的情况下,其在还款之后为刘红利出具金额为1530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不符合常理。且刘红利所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及利息金额均可相互对应,与赵晋庆实际还款的金额又相符,故赵晋庆主张只欠刘红利3694.48元利息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上诉人赵晋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