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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姜玉琴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119号原告:姜玉琴。委托代理人:沈宏辉,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思思,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雪山路***号瓯海大厦101、102、第*层、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4000077222。代表人:徐根富。委托代理人:王川海,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彩凤,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玉琴为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瓯海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宏辉、谢思思,被告中国银行瓯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川海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双方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琴起诉称:2009年5月,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介绍下,在被告处办理一款银泰百货信用卡,卡号为51×××38,办理至今从无迟延还款等记录。办理时,被告工作人员曾向其介绍,本卡可以在国外使用。2014年8月,原告女儿郑姜禾子前往美国西雅图华盛顿大学留学,原告遂将该卡交由女儿,主要用于生活方面的零星支出,并无其他大额的消费支出。2015年5月8日深夜,原告同一时间收到14条被告系统95566的短信,其中3条欧元消费信息,即金额分别为1418欧元、1299欧元、709欧元,1条美元消费信息4.93美金,1条信用卡增加额度信息,1条增额后欧元消费的信息,消费金额为87.12欧元。因当时处于深夜,原告已休息,没发现异常。直到第二天早上6时,原告女儿郑姜禾子电话告知信用卡不能刷,才发现信用卡被盗刷。当时原告第一时间致电被告客服95566,并根据95566指示,原告女儿郑姜禾子在美国西雅图警署立即报案,确认信用卡四笔被盗分别为1418欧元、1299欧元、709欧元、87.12欧元。事后,被告也承认该四笔款项在欧洲被盗刷,根据消费记录显示四笔费用发生在法国,但被告却一直催要原告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未果,且被告将原告纳入个人征信系统的失信名单。从被告的银行系统中显示银行卡被盗刷当日,消费地分别有美国及法国,很显然一张卡不可能同时出现在远隔XX,横跨两大洲的两个不同国家,且被告未尽对信用卡使用的监管义务,反而在未经原告同意增加了信用卡消费额度,间接为盗刷银行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便利。在明知信用卡被盗刷后,强制要求原告还款并将原告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银行瓯海支行:一、消除原告涉案信用卡美元账户于2015年10月前的逾期还款记录,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撤回逾期还款记录或自行删除、更正;二、赔偿原告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以及翻译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000元。被告中国银行瓯海支行答辩称:原告在使用涉案信用卡时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系开卡人,但将卡出借给女儿在国外使用;原告的报案行为不能证明涉案信用卡是由其女儿持有时盗刷的事实。原告使用涉案信用卡存在重大过错。公安机关对原告报案盗刷未查证认定,逾期还贷记录出现在银行系统上是合规合法的。逾期信息是征信中心定期采集金融领域各逾期记录,通过征信系统统一网站发布的,而非被告发布。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及翻译费等损失无法无据。原告姜玉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卡、消费短信内容打印件(短信发出终端号码为95566,发送时间为2015年5月8日,原始内容存于手机)、卡交易流水查询(由被告中国银行瓯海支行出具)的复印件,以证明涉案的信用卡于2015年5月8日在法国被盗刷,四笔金额共计3513.12欧元的事实;2.关于银行信用卡被盗刷事件的认证、郑姜禾子的报案记录及中文译件,以证明原告女儿郑姜禾子于2015年5月8日已就信用卡被盗刷一事向美国华盛顿州西雅图警察局报案的事实;3.受案回执、立案短信打印件(短信发出终端号码为106573080711653381,发送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10时31分,原始存于手机内),以证明原告已就信用卡被盗刷一事向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报案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原告律师费的支出情况。被告中国银行瓯海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银行卡没有异议,对消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且消费短信存在时间的滞后性,对流水查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易行为不能证明盗刷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温州旅美同乡会是非正式的认证机构,其出具的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报案记录仅提到持有卡被盗刷,并没有向警方出示涉案信用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信用卡在郑姜禾子身边,交易时间与报案时间存在15小时间隔,有可能四笔交易就是实际使用的后果,不排除跨地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报案时间与交易时间时隔几个月,不能证明涉案交易属伪卡盗刷行为造成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就诉争损失之间没有存在任何合约行为。被告中国银行瓯海支行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中银银泰百货联名卡的申请书及领用合约(副本),以证明原告违约使用涉案信用卡的事实。原告姜玉琴质证认为:涉案信用卡是原告的,但申请书上的内容不是原告填写的,对上面的要求不清楚,且将卡交给原告女儿使用也是没有问题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涉案信用卡产生争议消费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方就涉案信用卡存在争议消费向警方报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费用不是本案侵权产生的直接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就涉案信用卡使用的约定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3月27日,原告姜玉琴向被告中国银行瓯海支行申请办理中银银泰百货联名卡(信用卡),确认刷卡消费方式为密码+签名,中银银泰百货联名卡领用合约明确:该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他人,否则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申请人)承担;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以记载有乙方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同年5月8日,原告姜玉琴激活使用中银银泰百货联名卡,卡号为51×××38。2015年5月8日,原告姜玉琴收到中国银行服务系统95566发送的多条消费短信内容:“您的中银卡2338于150508消费EURO1,418.00元。关注信用卡官方微信发送‘微团购’,10日、20日5折积分团购精选好礼【中国银行】”、“您的信用卡2338于150508消费EURO1,299.00元。您的卡片可用余额已低于20%,如需临时增额请拨打4006695566【中国银行】”、“您的信用卡2338于150508消费USD4.93元。您的卡片可用余额已低于20%,如需临时增额请拨打4006695566【中国银行】”、“您的信用卡2338于150508消费EURO709.00元。您的卡片可用余额已低于20%,如需临时增额请拨打4006695566【中国银行】”、“您的信用卡2338于150508消费EURO709.00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交易失败,回复1#卡号后四位可查询本卡可用余额,致电信用客服热线4006695566可临时增额【中国银行】”、“您的信用卡2338于150508消费EURO500.00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交易失败,回复1#卡号后四位可查询本卡可用余额,致电信用客服热线4006695566可临时增额【中国银行】”、“您的信用卡2338于150508消费USD2.88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交易失败,回复1#卡号后四位可查询本卡可用余额,致电信用客服热线4006695566可临时增额【中国银行】”、“您的信用卡2338于150508消费EURO250.00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交易失败,回复1#卡号后四位可查询本卡可用余额,致电信用客服热线4006695566可临时增额【中国银行】”、“您的信用卡2338于150508消费USD5.44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交易失败,回复1#卡号后四位可查询本卡可用余额,致电信用客服热线4006695566可临时增额【中国银行】”、“尊敬的客户,您好!为保障您的卡片额度充裕,您的尾号2338的信用卡临时增额已成功,人民币额度增至42900.0元,【美元额度增至7160.00元】,分期取现金额度不变,增额期限截止2015-06-06,如您想取消此增额可致电我行客服热线8610-66085566,祝您用卡愉快!【中国银行】”、“您的中银卡2338于150508消费EURO87.12元。关注信用卡官方微信发送‘微团购’,10日、20日5折积分团购精选好礼【中国银行】”、“您的中银卡2338已被冻结。关注信用卡官方微信发送‘微团购’,10日、20日5折积分团购精选好礼【中国银行】”。美国时间2015年5月8日星期五20时55分,郑姜禾子向美国西雅图警署报警,称其所持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于当日上午6时被盗刷,具体金额分别为欧元1418、欧元1299、欧元709、欧元87共4笔。2015年10月10日,原告姜玉琴以信用卡诈骗为由向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景山派出所报案,该所已立案侦查。同年12月22日,原告姜玉琴向个人征信系统打印个人信用报告,报告显示信用卡发生过逾期的贷记卡账户明细有如下内容“2009年5月8日中国银行浙江分行发放的贷记卡(美国账户)。截至2015年10月,信用额度折合人民币34,881,已使用额度28,422,逾期金额16,092。最近5年内有5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1个月逾期超过90天。”另认定,原告姜玉琴系郑姜禾子的母亲,将涉案信用卡交由郑姜禾子在美国使用。涉案四笔消费均为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本院认为:涉案的中银银泰百货联名卡应为信用卡中的贷记卡。贷记卡是银行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可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原告姜玉琴本人所为,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以记载有原告姜玉琴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以上约定内容系原、被告对于涉案贷记卡的使用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姜玉琴及其女儿均已向警方报案,表明对涉案四笔争议消费不予认同,被告中国银行瓯海支行自行冻结涉案贷记卡也表明其知晓涉案贷记卡不合常规的使用情况。被告中国银行瓯海支行在没有查证非自身原因导致涉案四笔争议消费产生的情况下,没有提交记载有原告姜玉琴认可的签名的交易凭证,直接认定四笔争议消费由原告姜玉琴承担偿还责任,有违双方约定,列为逾期还贷更是损害原告姜玉琴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姜玉琴要求被告中国银行瓯海支行消除该四笔争议消费为逾期还贷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涉案贷记卡只限原告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他人,否则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但该约定不代表非因原告姜玉琴行为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原告姜玉琴承担。并且,原告姜玉琴将涉案贷记卡交由其女儿使用,没有拒绝履行其女儿使用涉案贷记卡产生的还款义务。在未查明原、被告对于涉案四笔争议消费的产生是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告姜玉琴就经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要求被告中国银行瓯海支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原告姜玉琴持有的卡号为51×××38的中银银泰百货联名卡于2015年5月8日产生的争议消费为逾期的记录。二、驳回原告姜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