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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聂磊与朱建春、刘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磊,朱建春,刘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聂磊。委托代理人:江培森,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俏俊,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春。被告:刘艳平。原告聂磊与被告朱建春、刘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章岳龙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磊的委托代理人吴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春、刘艳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建春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8日,被告朱建春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30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朱建春向原告借款305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月18日还款105000元,2014年1月20日还款200000元,如延期还款,延误期间按年利率50%计算利息。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朱建春转账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朱建春转账交付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朱建春按约在2014年1月22日偿还借款170000元。之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朱建春,被告朱建春也未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朱建春在向原告借款期间,系与被告刘艳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艳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47960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告费65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聂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朱建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朱建春的事实。3.公告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650元。4.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被告朱建春和被告刘艳平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朱建春、刘艳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二被告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聂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建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朱建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建春归还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过高,现原告主动降低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朱建春、刘艳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艳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公告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春、刘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聂磊借款110000元;二、被告朱建春、刘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朱建春、刘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磊公告费650元。若被告朱建春、刘艳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2元,由被告朱建春、刘艳平承担。原告聂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朱建春、刘艳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洁健代理审判员  章岳龙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唯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