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溆浦县人,2014年6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迎宾东路春凯宾馆4088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舒某某、黄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顿青会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本院(2014)溆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宏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文梦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