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孙昌雨与胡兴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雨,胡兴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06号原告孙昌雨。委托代理人朱俊翠,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兴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负责人吴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登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凤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昌雨与被告胡兴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雨的委托代理人朱俊翠、被告胡兴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昌雨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胡兴旺驾驶皖N×××××微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947.6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胡兴旺赔偿70%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兴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同意依法赔偿。我垫付了6981.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同意按照50%的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0时40分,胡兴旺驾驶皖N×××××微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锦公路东福公路路口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孙昌雨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孙昌雨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孙昌雨、胡兴旺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昌雨陆续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胡兴旺垫付了6981.68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孙昌雨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皖N×××××微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胡兴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昌雨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苏市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内容为:孙昌雨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90日,伤后15天予以1人护理,伤后45日予以营养支持;后期321│123共需更换烤瓷牙6颗,一般价格为1800元/颗,建议每15年更换一次。孙昌雨支付了鉴定费324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孙昌雨在2015年5月21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皖N×××××微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被告胡兴旺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部分,因胡兴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5%,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兴旺赔偿65%。原告同意对于被告胡兴旺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应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8876.68元(包含被告胡兴旺垫付的6981.68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胡兴旺表示依法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对具体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8000元美容费及15%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支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明确原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具体金额,也不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其中的非医保费用应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8876.68元,均是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需,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8876.6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50元/天*45天),被告胡兴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表示只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45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时限45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250元(50元/天*4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100元/天*15天),被告胡兴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表示只认可1200元(80元/天*15天)。本院认为,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每天100元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5460元(1820元/月*3个月),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胡兴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考虑到原告受伤时有劳动能力,且其在张家港市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可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偿,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460元(1820元/月*9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胡兴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表示只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3240元,被告胡兴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表示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有针对该费用的免责条款并已生效,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240元。7、烤瓷牙费用。原告主张10800元(1800元/颗*6颗)。被告胡兴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表示只认可1000元/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医学上的必要性、合理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及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烤瓷牙费用为10800元(1800元/颗*6颗)。超过赔偿年限后,原告仍需继续配置的,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876.68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240元、烤瓷牙费用10800元,合计42326.6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1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1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358.34元[(总损失42326.68元-交强险17160元)*65%],共应赔偿33518.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昌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33518.34元。二、原告孙昌雨应返还被告胡兴旺垫付款6981.68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孙昌雨支付26536.66元,向被告胡兴旺支付6981.6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三、驳回原告孙昌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胡兴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胡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 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陆晓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