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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鲁某某、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3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鲁某某,男,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鲁某某预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某网吧内,由被告人鲁某某望风,被告人孙某某用铁丝钩勾走被害人张某放于电脑桌上的1部价值3295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江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对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孙某某、鲁某某均在服刑。又查明,2015年10月14日和11月4日,公安机关分别对涉嫌漏罪的被告人孙某某、鲁某某实施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视频截图,手机包装盒照片,发票,估价鉴定材料,情况说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孙某某、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