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庞伟诉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伟,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娜,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722号原告庞伟。委托代理人马清和。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岩。委托代理人王新龙。被告郭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小林。委托代理人王李军。原告庞伟诉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胡军卫独任审理,适用一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清和,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龙,被告郭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伟诉称,2015年8月26日,褚锋涛驾驶陕AF3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柳灞桥火车站壳牌加油站附近时,操作不当撞上路中央绿化隔离带,车辆侧翻压上相向行驶至此原告庞伟驾驶的陕AT87**号出租车,致两车及绿化受损,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胸12及腰1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41984.755元、护理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38731.9元,合计234846.65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包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万元。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郭娜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相应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3时许,第二被告褚锋涛驾驶陕AF3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柳灞桥火车站壳牌加油站附近时,操作不当撞上路中央绿化隔离带,车辆侧翻压上相向行驶至此原告庞伟驾驶的陕AT87**号出租车,致两车及绿化受损,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胸12及腰1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110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庞伟盆骨损伤属九级;2、庞伟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3、庞伟护理期限为90日;4、庞伟的误工期为180天。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责任方支付医疗费44000元及生活费800元。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11093号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鉴定护理期共计115天,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15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本院确定为90天,共计18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该费用为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负伤产生误工费用,依据鉴定结论及住院天数为205天,结合2014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误工费为29678.88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伤残赔偿标准,应为105680元。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伤残,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30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为10000元。原告被抚养人为其的父母,按照农村居住生活消费支出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负担的额度,其父庞根琪为12328.4元,其母肖清贤为13053.6元。原告之子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按照年限,及员工承担份额应为5539.2元。鉴定为3200元无异议。原告要求二次住院期间手术误工费,该支出尚未发生,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虽离婚,但不能免除前妻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原告与前妻就子女抚养的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车辆实际所有人郭娜就鉴定费、诉讼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陕AF30**号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庞伟后续治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护理费432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陕AF30**号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庞伟护理费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9678.8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921.2元。以上共计73730.08元。三、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庞伟鉴定费2400元(已扣除郭娜支付的800元),被告郭娜对上述应付之款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8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娜连带承担40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童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