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凯里市兴源五金门市部诉被告朱晓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里市兴源五金门市部,朱晓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20号原告凯里市兴源五金门市部。经营者:杜武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鹤,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建,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晓勇。原告凯里市兴源五金门市部诉被告朱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原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里市兴源五金门市部的经营者杜武庭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鹤、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里市兴源五金门市部诉称:原告从事五金材料经营,长期以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于2011年8月26日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97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12月底之前付清,到时如未付清,从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按200元支付利息给原告,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为凭。嗣后,2011年12月15日,原告又出售水电材料给被告,货款为8364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供货给被告,货款为3058元,有被告签字的兴源五金发货单,以上所有货款,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支付了1.5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1000元,剩余货款881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塘塞,后来电话不接,短信不回,被告的行为完全是为了逃避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8819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每月200元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晓勇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凯里市兴源五金门市部为证明其诉讼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欠条2张(原件)、发货单4份(原件)、短信内容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催讨欠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采纳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朱晓勇系从事装修行业人员。2008年起,被告持续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用于其承包的装修工程。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3397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并承诺于2011年12月底之前结清,如未付清,从2012年1月起按每月200元支付利息。同年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材料并欠货款8364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2012年10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材料货款并欠货款3058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4819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19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后尚余部分货款未付,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在欠条中约定从2012年起按每月200元支付利息。被告理应按约定将所欠货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其支付欠款的义务,即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819元,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对欠款利息已进行约定,应从其约定,且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原告的诉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欠款利息,从2012年1月起至判决之日止共计50个月的利息,即50×200=10000元。被告朱晓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兴源五金门市部欠款8819元及利息10000元(从2012年1月至2016年3月止),二项共计18819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朱晓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凯里市兴源五金门市部先行交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原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