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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康宁与康志毅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宁,康志毅,康志民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365号原告:康宁,女,1956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刚(原告康宁之夫),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康志毅,男,1954年月8日出生。被告:康志民,男,1947年2月20日出生。原告康宁诉被告康志毅、康志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刚,被告康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宁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之母宁文英于2015年2月1日在北京松堂临终关怀养老院去世,母亲单位发放抚恤金343370元,该笔款系全部汇到母亲生前工资卡里,该卡自2015年1月17日交到被告康志毅手中。母亲生前长期与原告共同居住,由原告赡养,直到2015年1月9日原告因急性黄疸型肝炎住院治疗,康志毅才接走母亲,且康志毅不肯将母亲接到自家居住,而是送到养老院,之后仅二十天母亲就离开人世。结合共有人与死者生前生活的亲疏程度及所尽的扶养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死亡抚恤金206022元。被告康志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母亲宁文英与2015年2月1日去世,抚恤金是在2015年11月2、4、6日分三次汇来的,之前料理丧事的费用都是由康志毅垫付的,抚恤金到账后,原、被告共同购买墓地,相关费用应当从抚恤金中抵扣。原告曾向被告康志毅提出分割抚恤金,但被告认为应当与母亲的房产和存款一起分割。不认可原告所称一直赡养母亲的事实,原告曾在深圳居住,原告从深圳回来后,母亲断断续续和其一起居住,直到原告2010年搬到顺义后,母亲才跟其共同居住,且母亲系离休干部,按照其工资水平完全不需要原告的照顾,事实上也是由母亲自己雇的保姆而非原告进行照顾的。被告康志民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康志民与康宁、康志毅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关系。1958年起,康志民由其父接到北京,与宁文英共同生活。1962年其父因病去世,康志民与宁文英共同生活直至其1967年毕业分配到陕西延安无线电总厂工作。之后,康志民虽未再与宁文英共同生活,但多次到北京探望宁文英,并在宁文英去世后以长子身份参与料理丧事。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宁与二被告系兄妹关系。案外人康常有与宁文英于1953年结婚,育有原告康宁与被告康志毅子女二人。康常有与宁文英结婚前曾有一段婚姻并育有子女三人,即被告康志民和一对双胞胎女儿,其前妻在生育女儿时去世。康常有与宁文英结婚后,被告康志民随父亲到北京与宁文英共同生活,康常有的一对双胞胎女儿则继续在原居住地生活。康常有于1960年去世,之后康志民继续由宁文英抚养至其工作。宁文英于2015年2月1日在北京松堂临终关怀养老院去世,其生前曾长期与原告康宁共同居住。自2015年1月17日起,宁文英的工资卡由被告康志毅持有,宁文英去世后,康志毅主持办理了宁文英的丧事并垫付一定费用。2015年11月,宁文英单位向其工资卡内汇入抚恤金343370元。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共同购买墓地将宁文英安葬,墓地费用由康志毅支付。庭审中,康志毅要求将其支出的费用从抚恤金中抵扣,包括北京松堂临终关怀养老院住院收费4982.5元,火化费用5379元,墓地费79561元,康志毅称除此之外,还支出租车费3000元,餐费5000元,赠送给亲戚礼品费用3800元,住宿费1200元,花篮饰品费1000元,小费1600元,但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票据予以证实,并要求预先从抚恤金中抵扣预期可能支出的墓地后期管理费20000元。对于上述费用,原告仅认可松堂临终关怀养老院住院收费中的2760元、火化费用5379元及墓地费79561元。中国工商银行邢台分行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复函称,该行于2015年11月为宁文英发放丧葬费3100元,抚恤金321728元,补发调整的津补贴18542元(属于离休人员养老金范畴)。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邢台分行出具的证明、北京松堂临终关怀养老院住院收费清单、安葬服务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按国家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家属的福利保障资金,目的是确保离退休人员相关亲属的一定水平的生活能够维持,抚恤因为死者之死受到精神创伤的亲属,其范围一般为与离退休人员存在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即父母、配偶、子女关系范围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康志民在其成年之前与宁文英共同生活,康常有去世后,康志民由宁文英抚养至成年,故二人存在抚养关系,除康志毅、康宁外,康志民亦有权分得宁文英的抚恤金。宁文英去世前长期与原告康宁共同居住,虽然宁文英收入较高且雇佣保姆照顾其生活,但赡养的内容不仅包括经济上的支持,亦包括精神上的陪伴和抚慰,故可以认定康宁对于宁文英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当酌情增加其从抚恤金中分得的份额。关于被告康志毅所称的办理宁文英丧事的费用,包括北京松堂临终关怀养老院住院收费、火化费及墓地费,应当从抚恤金中先行扣除,其中,无法报销的养老院费用除原告认可的2760元外,另有车费、生活护理费、取暖费、电费、自费、外购等共计2122.35元。租车费、餐费、礼品费、住宿费、花篮饰品费及小费虽然康志毅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此类费用系办理丧事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亦将酌情从抚恤金中予以扣除。至于康志毅所称墓地后期管理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故对于康志毅要求预先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中国工商银行邢台分行复函,为宁文英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为324828元,该笔金额属于本案诉讼标的,至于补发调整的津补贴18542元应当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志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康宁支付宁文英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九万零二元二角六分;二、被告康志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康志民支付宁文英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五万六千二百五十一元四角一分;三、驳回原告康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原告康宁负担795元(已交纳),由被告康志民和被告康志毅各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康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