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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5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文保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至10月间,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850号辽宁师范大学北院等处,谎称帮助冯某和其妻子李某某办理研究生入学,先后共骗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149732.52元。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至8月间,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850号辽宁师范大学北院等处,谎称帮助徐某某侄女的孩子办理幼儿园入学,先后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已将上述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收据、网上转账情况记录、研究生入学通知单、辽宁师范大学研究生院印章、情况说明、给付欠款明细、视听资料、收条及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全部返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文龙代理审判员  于 秀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