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5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临朐君和电磁设备有限公司与博山齐鲁工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君和电磁设备有限公司,博山齐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73号原告:临朐君和电磁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山齐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佰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林,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朐君和电磁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博山齐鲁工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方晓审理。原告临朐君和电磁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泮赫、被告博山齐鲁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君和电磁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0日,临朐县鑫德铝箔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50005323469540),收款人为原告临朐君和电磁设备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出票金额为2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原告取得上述汇票后,不慎遗失,并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并发出公告,公告期内被告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与被告并未发生业务往来,未将其背书转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3050005323469540银行承兑汇票;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山齐鲁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认定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失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应提供担保,否则应驳回其起诉;被告为实际持票人,且背书连续,无需对取得票据的原因和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票据自原告背书之后,未记载被背书人,其间均系空白背书的单纯交付转让,被告作为最终持票人在背书栏记载自己的名称,系补给行为,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50005323469540,出票人临朐县鑫德铝箔有限公司,收款人临朐君和电磁设备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2万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付款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票面背书依次为临朐君和电磁设备有限公司、博山齐鲁工贸有限公司。该汇票现由被告持有。原告提交临朐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2015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7月9日临朐君和电磁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晓磊到东城派出所报称,7月1日中午他在临朐县朐山医院东面的面对面饭店吃饭时,其放在车上的玖拾伍张银行承兑汇票被盗,票面总额160万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3060005323469501-3050005323469645,3050005323469547-3050005323469558,3050005323469560-3050005323469597。原告据此主张涉案票据丢失,被告持有该票据不合法。被告主张该证明只说明原告曾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没有经过公安机关核实是否确实已经丢失以上票据。原告就涉案票据向本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后,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汇票到期日后30日内申报权利。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申报票据权利,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奎民催字第106号民事裁定,终结了涉案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被告提交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让证明一份,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库单三份、被告给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三份,主张被告与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支付货款的形式把涉案汇票转让给了被告。原告对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票据系由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首页复印件、银行盖章确认的该承兑汇票详细记载的票面内容、临朐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证明复印件、(2015)奎民催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让证明、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票据丢失,虽提交报案证明,但公安机关并未出具结论性文书证明涉案票据确系原告丢失。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涉案票据系从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取得。被告的陈述符合常理,且有证据予以佐证,应认定被告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被告依法享有涉案3050005323469540票据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非法取得票据,并主张予以返还票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朐君和电磁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临朐君和电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