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韩爱飞、俞永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爱飞,俞永纪,鲍和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942号申请执行人:韩爱飞,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执行人:俞永纪,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鲍和福,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韩爱飞与被执行人俞永纪、鲍和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俞永纪、鲍和福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韩爱飞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俞永纪、鲍和福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3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2016年2月23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俞永纪、鲍和福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13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俞永纪、鲍和福名下房产已被法院拍卖,分配款3209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现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韩爱飞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9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