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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宋贵宏与薛芙蓉、刘志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贵宏,薛芙蓉,刘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81执211号申请执行人:宋贵宏,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址新民市民族街78号2-5-1。被执行人:薛芙蓉,女,汉族,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址新民市辽河大街172号1-4-2。被执行人:刘志刚,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址新民市辽河大街172号1-4-2。保证人:薛景新,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住址新民市站前东路39号2-1-3。本院在执行宋贵宏与薛芙蓉、刘志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薛芙蓉、刘志刚不能履行本院(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保证人薛景新自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提供保证,自愿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薛景新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祥宇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路庆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