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968号原告王静,男,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身份证号码:×××1613。委托代理人谭应华,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嘉敏,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应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2015年7月25日05时40分,王静驾驶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586公里路段处时,因其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失控撞上中央护栏后侧翻,与途经的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刮擦(无责,粤S×××××车方赔付人民币伍佰元后驶离现场),造成粤S×××××号牌车辆乘车人王付成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处理,认定王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王付成被送往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就医,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受损车辆拖至东莞市鸿燕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4659元(其中医疗费3667.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50元、误工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3500元、维修费67869元、破损公路赔补偿费用和占用费9060元、施救费3730元、赔偿款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有权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过度疲劳影响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已加黑处理,且在保险单上以文字方式进行了提示,我司已履行了相应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等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即便需要赔偿原告损失,也应当先行扣减交强险(无责粤B×××××号牌车辆)部分。原告诉请部分损失不合理,对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我司不予确认,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医嘱未注明护理人身份,因此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工资证明,但没有提交相关误工损失存在的证据,我司不予确认。交通费诉请没有发票佐证,不予确认。赔偿费用和占用费诉请过高,赔偿款500元没有发票佐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25日05时40分,王静驾驶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586公里路段处时,因其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失控撞上中央护栏后侧翻,与途经的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刮擦(无责,粤S×××××车方赔付人民币伍佰元后驶离现场),造成粤S×××××号牌车辆乘车人王付成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处理,认定王静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的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0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4点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发后,王付成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30日,共住院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第九肋骨骨折、上腹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就医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235.6元及门诊医疗费1441元,合计3676.6元。原告主张支付了路产损失9060元,并提供了高速公路赔(补)偿案件现场图片、赔(补)偿核算表及通知书、赔偿费用和占用费发票佐证。原告主张事发后拖车花费3500元,并提供了发票佐证。原告主张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67869元,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佐证。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王静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购买保险发票、××案、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高速公路赔(补)偿案件现场图片、赔(补)偿核算表及通知书、赔偿费用和占用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工作证明、工资单、证明书、保险条款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关的权利义务均应依据保险条款予以确认。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4点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据此辨称,事故发生时的原因是王静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属于兜底性免责条款,综观保险条款,并无“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的具体约定,因此该条款并不具体明确,更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公司的责任,基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在本案中,上述兜底性条款不应被认定为有效。关于原告所诉请的王付成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王付成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代替车上人员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赔付了王付成上述损失,因此这部分诉请缺乏也事实依据。对于这部分损失,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有证据证明的损失包括:1、路产损失:9060元,结合其提供的高速公路赔(补)偿案件现场图片、赔(补)偿核算表及通知书、赔偿费用和占用费发票,依据充分,予以确认。2、赔偿款:500元,该款赔付给本次事故无责方,经交警认定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原告诉请3667.6元,××案、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等佐证,予以确认。4、拖车费:350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支持。5、车辆维修费:67869元,有发票佐证,予以支持。6、施救费:373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支持。以上损失第1、2项合计9560元,由于本案涉及两车碰撞,因此在计算赔款时应先扣除无责车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再扣减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额7460元属于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第3项损失3667.6元,扣减无责车粤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余额2667.6元属于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第4至6项损失合计75099元,属于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000元+7460元+2667.6元+75099元=87226.6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静87226.6元。2、驳回原告王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83.24元,由原告王静负担85.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998元。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佩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