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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鑫天霖(天津)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乌海市众利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天霖(天津)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乌海市众利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788号原告鑫天霖(天津)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b座208、210。法定代表人张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曼丽,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海市众利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区东街5号银泰商城e区e41。被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滨河区神华街南创业路西。法定代表人魏里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战仁海,该公司政策法规部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鑫天霖(天津)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海市众利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被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鑫天霖(天津)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鑫天霖(天津)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45元,减半收取2572.5元,由原告鑫天霖(天津)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傅美兰人民陪审员  徐宝娟人民陪审员  马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路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