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国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李国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047号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9822965-1。法定代表人:尹义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冲,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小飞,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李国东,男,汉族,1981年1月24日出生,原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国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冲、邓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83452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SC200/200施工升降机一台,合同总价2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SC200/200施工升降机一台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后,才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58000元。被告这种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0305元(以货款15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从2009年2月2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7日,起诉后利息另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083452号《机械产品购销合同》;2装车清单;3、SC系列施工升降机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单。被告李国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编号为083452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C200/200施工升降机一台;价款为290000元;付款方式为至2009年2月25日前分期支付全部货款290000元,被告如在付款期限届满仍有货款未付清,则应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从付款期限届满到给付相应欠款期间的欠款利息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装车清单上签名。被告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共支付了货款132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原告货款15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国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083452号《机械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被告在约定付款期限支付货款13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2009年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但原、被告双方为买卖关系,非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没有依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09年2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东向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8000元;二、被告李国东向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15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09年2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75元,公告费270元,合计5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国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旭辉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严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