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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贵成诉张广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贵成,集安市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广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贵成,男,1989年1月8日生,满族,农民,辽宁省宽甸县人,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宽甸县。法定代理人:金凤祥,男,1963年10月6日生,满族,辽宁省宽甸县人,农民,系金贵成父亲。委托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宏,男,1967年5月16日生,汉族,通化市人,住所地不详。上诉人金贵成因与被上诉人集安市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广宏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金贵成起诉集安市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广宏,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696202.27元,金贵成因该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已经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集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广宏负赔偿责任,集安市益盛药业不负赔偿责任。本次起诉,要求赔偿其后续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应当进行审理。至于张广宏和集安市益盛药业如何承担责任,应在审理后作出相应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集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吴兴彦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单铄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