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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宗小红诉河津和平农场、侯金河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小红,河津市和平农场有限公司,侯金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小红,女,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沈彤,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剑锐,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和平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法定代表人:张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新民,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金河,男,1962年9月21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上诉人宗小红因与被上诉人河津市和平农场有限公司、侯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宗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彤、任剑锐,被上诉人河津市和平农场有限公司(下简称“和平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贾新民、被上诉人侯金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宗小红与第三人侯金河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现仍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借款给被告河津市和平农场有限公司。在借款时,有原告与第三人一起送钱给被告,也有通过第三人银行卡给被告转账。其中2009年3月2日、2009年10月8日、2010年8月10日被告河津市和平农场有限公司分三笔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10万元、一张5万元的借据,2009年3月2日10万元的借据上载明还款期限为6个月,2009年10月8日10万元的借据上载明的还款期限为3个月,2010年8月10日5万元的借据上未载明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的经办人为侯金河,以上三笔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息1.5%,出借人均为原告宗小红。2011年5月31日被告和平农场给第三人侯金河还款66万元,其中包含本案所涉原告宗小红名下借款三笔25万元,第三人侯金河称三张借据丢失,给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因本人不慎将借给河津市和平农场有限公司借据(2009年3月2日10万元整、2009年10月8日10万元整、2010年8月10日5万元整)票据3张,共计人民币25万元整丢失,河津市和平农场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将这三笔借款全部还清特此证明,证明人宗小红,2011年5月31日”。证明上盖有宗小红的私章印鉴。原审认为:原告宗小红借款给被告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时原告与第三人系恋爱关系,二人共同到被告处办理借款事宜,其中有一笔还系第三人经办;还款时,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且第三人持有盖有原告宗小红印章的证明,证明三张借据丢失,因二人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在借款过程中第三人代理原告经办的事实,且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较长时间未提出异议,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代理原告收回借款的权利,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将25万元归还给第三人侯金河证据充分,第三人也承认属实,被告向原告丈夫即本案第三人归还原告借款,并无不当,应当认定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其向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后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宗小红的诉讼请求。判后,宗小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清偿上诉人借款25万元。其理由为:本案诉争借款系宗小红的婚前财产,被上诉人侯金河无权代理;被上诉人河津市和平农场有限公司还款时未对出具的证明与上诉人仔细核对,故侯金河的收款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河津市和平农场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宗小红与被上诉人侯金河给和平公司借款时系恋爱关系,二人共同到和平公司办理借款事宜;2、2011年5月31日还款时,二人系夫妻关系;3、借款期满后较长时间,宗小红未提出异议;4、借款期满后,上诉人还多次向和平农场提供借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侯金河辩称,和平农场已于2011年5月将宗小红的25万元借款归还,上诉人宗小红知道后还与被上诉人商量将该款另行投资其前夫姐姐的面粉厂;经过考察协商,2011年7月二人又给和平农场借款50万元,上诉人早就知道和平农场将其25万元借款全部还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宗小红当庭提交其汇总的《侯金河和宗小红在和平公司的存款明细》及拍照的署名为宗小红、侯金河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的收据复印件2份,以证明和平农场提供的“侯金河、宗小红借款情况明细”不真实、会计记帐凭证虚假,侯金河与和平农场存在恶意串通,诉争的25万元借款并未归还,侯金河代理行为无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平农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单方汇总形成,没有证明效力,其庭审中多次表示对和平农场提供的借款明细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侯金河质证认为,和平农场提交的借款明细是真实的。对原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河津市和平农场有限公司、侯金河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宗小红与侯金河2007年、2008年系工作关系,侯金河负责为宗小红的新华电脑学校招生,2011年5月31日的借条丢失证明系被上诉人侯金河伪造,上诉人宗小红没有签字,实际出具时间不是2011年5月31日,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宗小红主张和平农场提供的“侯金河、宗小红借款情况明细”不真实,本案诉争的25万元借款未归还。现和平农场、侯金河均认可本案诉争的25万元借款和平公司已于2011年5月31日归还给侯金河,且和平农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已归还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侯金河收回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被上诉人侯金河在收回借款时,作为上诉人的丈夫并出具了盖有上诉人印章的证明,结合其与上诉人曾共同办理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和平农场有理由相信侯金河有代理上诉人收回借款的权利,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和平农场在归还借款时存在恶意或过失,故和平农场向侯金河归还借款行为对上诉人宗小红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侯金河代收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宗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卫爱元审判员  薛志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顾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