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永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杨,男,1989年5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毕节市长春堡镇松营村海子组**号。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2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2015年9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0月1日止;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押回。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杨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芊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永杨等人来到永嘉县桥头镇西南路261号三楼,以撬锁方式分别进入被害人陈某、向某、胡某家中,共窃取现金800元以上等财物。案发后,侦查机关从陈某房间床尾处一个黑色塑料袋外表面提取的一枚汗潜手印,经鉴定系被告人张永杨所留。另查明,被告人张永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永杨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本案漏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向某、胡某的陈述,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DNA检案结论告知单、手印鉴定意见、押回再审相关函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以及被告人张永杨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永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以“先并后减”的方式数罪并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永杨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