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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迎春赵某某,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1057号原告赵迎春赵某某,女,汉族,1976年2月17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初中文化,系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村民,住该村一组042号附1号。身份证号6104021976********。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王村一组)。负责人李军育军,系该村村主任,兼任小王村一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白鹏军委托代理人白鹏君,男,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迎春赵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迎春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博、被告小王村一组委托代理人白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王村一组委托代理人白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迎春赵某某诉称,1996年原告与被告一组村民李掌权同居生活年原告与被告一组村民李某某同居生活,1997年6月生一女取名李莎月生一女取名李某,1998年原告将户籍迁至被告小王村一组至今。被告给两原告划拨了承包地,原告依法履行村民义务并参加了新农合。2009年10月李掌权向法院起诉原告,法院对双方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作出判决。2015年10月原告和沣东镇北槐村一组村民曹耀建结婚月原告和沣东镇北槐村一组村民曹某某结婚。2016年元月因沣河北岸综合治理工程,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被告以原告不在村上居住为由,不给原告分配征地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小王村一组答辩称,原告不具有被告小王村一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加分配。被告村组本次分配采取全体村民表决的方式进行了投票表决,绝大多数村民不同意被告参加分配。这是村民自治、民主的具体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村民自治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出嫁,取得了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其不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不依本村组土地收益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迎春赵某某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身份证、户口薄、新农村合疗本。证明原告自1998年起户籍迁至被告一组至今,并在该组享有承包地并办有新农合,是小王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咸秦民初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996年原告与被告村组村民李掌权同居生活年原告与被告村组村民李某某同居生活,并于1997年6月生一女李莎月生一女李某,1998年将户籍迁至被告村组至今,户籍登记中的婚姻状况为已婚。2009年10月经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征地款分配公告一份。证明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款15000元,剥夺了原告村民权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北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在夫家享受村民待遇。被告小王村一组质证表示,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分15000元的事实认可,其它不认可;证据4不认可,根据民诉法解释,村委会证明应有法人签字,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小王村一组当庭出示了会议记录、征求意见书。证明经过全体村民民主决策不给原告分配,应予以支持。原告赵迎春赵某某质证表示,证明目的不认可,未征求原告本人意见,会议记录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涉及到征地款的部分是无效的。经综合评议,原告所出示的第1、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赵迎春赵某某户口登记在被告小王村一组。2016年1月,被告给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5000元,未给原告赵迎春分配。2015年10月原告和沣东街道办事处北槐村一组村民曹耀建结婚月原告和沣东街道办事处北槐村一组村民曹某某结婚,未在该村享受村民待遇。2016年1月,被告给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5000元,未给原告赵迎春赵某某分配。本院认为,原告赵迎春赵某某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其虽与他人登记结婚,但在所嫁地未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应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迎春赵某某征地补偿款各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娟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聂菲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