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赛君与赵连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赛君,杨长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386号原告张赛君,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系河北省涞源县赛君轮胎经销部负责人。被告杨长海,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张赛君与被告杨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赛君及被告杨长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赛君诉称,我在涞源县东外环经营赛君轮胎经销部,从事轮胎销售及修补业务。被告杨长海经营车辆修理厂,经常从我处购买车辆轮胎。由于业务往来较多,被告总是要求先拿货,后付款,我同意后被告多次赊购轮胎,累计欠款19500元。2015年5月12日,经我要求被告出具“今欠到涞源轮胎款,壹万玖仟伍佰元,(195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尽快还款。此后我多次追要欠款,时至今日,被告均百般推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长海立即支付我轮胎款19500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长海辩称,我与原告张赛君是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业务往来的,到2015年我共欠原告轮胎款19500元属实。期间我没有说过不偿还原告的轮胎款,因为我去年下半年在国外,故没与原告联系。另外原告的轮胎都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我卖出轮胎后也要不回钱来,我曾多次要求原告保修,修好后没几天就又坏了。其中有一条轮胎刚卖出去,第二天就坏了,有证人给我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赛君在涞源县东外环路经营涞源县赛君轮胎经销部。被告杨长海于2013年开始年从原告张赛君处赊购轮胎,共计欠下轮胎款19500元,并于2015年5月12日由被告杨长海给原告张赛君打下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涞源轮胎款壹万玖仟伍佰元(19500元),1513125****,杨长海,2015、5、12号。此笔欠款经原告张赛君多次向被告杨长海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杨长海欠原告张赛君轮胎款195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杨长海给原告张赛君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张赛君与被告杨长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杨长海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未在欠条上有约定,且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仅凭证人屈某某、孙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轮胎质量有问题,且不能提供有资质部门的质量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赛君轮胎款19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杨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刚审 判 员 赵凤义人民陪审员 张金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佳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