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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更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罪犯郝东亚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168号罪犯郝东亚,被告人郝东亚曾于2000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03年7月因犯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9年3月30日刑满释放。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成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人郝东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43555元(未赔偿)。原告上诉,经四川省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以(2011)川刑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以(2013)川刑执字第956号刑事裁定核准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33年4月28日止。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东亚减去一年(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二○三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刚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