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毕新美与被告褚伟、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新美,褚伟,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53号原告毕新美,女,1974年11月2日生,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伟,男,1979年1月28日生,住新泰市。被告王娟,女,1979年9月18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尹睿志,山东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毕新美与被告褚伟、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守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新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新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两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就不再支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遭被告拒绝,请求: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褚伟辩称,借款属实是30000元,30000元收到了,同意偿还本金,利息按银行正常利息计算。被告王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褚伟、王娟经高义香及田强联系向毕新美借款30000元,借款由田强交付褚伟,褚伟、王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由高义香交付毕新美,借条内容为:今借毕新美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褚伟王娟2011年7月25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毕新美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并申请接证人高义香出庭作证,证实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并向毕新美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900元。褚伟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褚伟主张借条中王娟签名为其代签,原被告均未申请鉴定。毕新美于2016年1月14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褚伟、王娟向毕新美借款30000元,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证实,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毕新美向褚伟、王娟支付借款后,已履行合同义务,褚伟、王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毕新美要求褚伟、王娟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褚伟虽辩称借条中王娟签名系其所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褚伟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毕新美主张的利息损失,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借款经办人高义香出庭作证证实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及交付毕新美一个月利息900元的情况,褚伟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应视为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该利息约定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已支付的一个月利息900元应予以扣除,故毕新美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1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王娟不应诉、不答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伟、王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新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褚伟、王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新美利息损失(以本金30000元,自2011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褚伟、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