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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段羽与魏鹏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羽,魏鹏,邓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255号原告段羽,男,生于1987年7月4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硕,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鹏,男,生于1986年3月10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邓婵,女,生于1988年10月22日,汉族,山东省肿瘤医院职工,住址同上。原告段羽与被告魏鹏、邓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羽的委托代理人杨硕、被告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羽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魏鹏达成借款44000元的意向,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240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交付20000元,被告魏鹏出具收条两张。后被告魏鹏未偿还,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还款计划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但至今仍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44000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600元。被告魏鹏辩称,原告所诉借款44000元属实,但该借款与被告邓婵无关,而系我与合伙人共同所借,因此我只同意偿还我应当承担的一半的份额。被告邓婵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0日,被告魏鹏向原告段羽借款24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予以支付,被告魏鹏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到条今收到段羽贰万肆仟元(24000.00)整收到人:魏鹏2015年1.20日”。2015年3月9日,被告魏鹏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予以支付,被告魏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段羽贰万元(20000.00)元整,一次性归还本金后解除借贷关系,收回此条借款人:魏鹏2015年3.9日”。此后被告魏鹏未还款,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内容为“我保证于2015年10月30日前将一次性还清分别两次向段羽借款人民币合计肆万肆仟元整(44000.)如不能按时付款,我自愿付捌仟元(8000.00)做为违约金,并且自违约之日起自愿按银行利息四倍付息,至还清欠款为止。魏鹏2015年10月27日”。但被告魏鹏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借据、还款计划保证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魏鹏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魏鹏向原告借款44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魏鹏偿还该款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魏鹏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3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婵应与被告魏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魏鹏主张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且与被告邓婵经济相互独立,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邓婵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鹏、邓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羽借款44000元;二、由被告魏鹏、邓婵向原告段羽支付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的利息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庞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