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黄玲玲与黄毛、徐显洪、达州市通川区恒丰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玲玲,黄毛,徐显洪,达州市通川区恒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206号原告黄玲玲,女,汉族,生于1996年12月24日,学生。委托代理人欧远飞,大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毛,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27日。委托代理人张晓彬,大竹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显洪,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4日。被告达州市通川区恒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团包梁居委。法定代表人刘建,系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金龙大道永兴路达州市广播电视局办公楼裙楼1-3楼。负责人李明国,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玲玲与被告黄毛、徐显洪、达州市通川区恒丰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通川恒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玲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远飞,被告黄毛,委托代理人张晓彬,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显洪,被告通川恒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黄毛驾驶川S3G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大竹县童家乡往大竹县文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观文路大竹县童家乡天星寨村处,与被告徐显洪驾驶的川S2XX**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达中民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在事故期间的损失进行了处理,但原告因“左下肢瘢痕增生伴溃疡“到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未予解决。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592.60元、护理费2107.48元(110.92/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交通费400元、合计32480.08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治疗费用发生在2015年1月,是在原终审判决前4个多月前,原告现请求解决的是治疗瘢痕溃疡,与交通事故无关联。被告徐显洪未答辩。被告通川恒丰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左下肢瘢痕增生伴溃疡”不与交通事故有必然联系;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剔除自费医疗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黄毛驾驶川S3G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玲玲、杨能菊由大竹县童家乡往大竹县文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观文路大竹县童家乡天星寨村处超过由被告徐显洪驾驶的川S2XX**中型自卸货车后其摩托车倒地,被告徐显洪驾驶的川S2XX**中型自卸货车随即跟进将原告碾压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31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毛驾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超车后处置不当,行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徐显洪驾驶超载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由被告黄毛、徐显洪分别承担该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6月18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中上段骨折,左下肢皮肤软组织脱套伤,致左膝关节和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下肢植皮术皮形成广泛瘢痕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另查明,被告徐显洪驾驶川S2XX**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通川恒丰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徐显洪系实际车主,通川恒丰公司系法定车主,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徐显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A2)。川S2X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被告黄毛系川S3GX**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原告户籍地为大竹县文星镇花桥村5组,于2013年9月就读于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全日制中专护理班,学制3年,住该校。原告父母黄尤平、张小洪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19日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套装门厂签订劳动合同,均从事家具制作工作,计件制工资。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40余万元。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约定医疗费剔除17%的自费药品。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大竹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黄毛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显洪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予以采信。由此确定被告黄毛、徐显洪分别承担60%、4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黄玲玲170160.64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全额赔偿),被告黄毛赔偿原告黄玲玲87979.53元,被告徐显洪赔偿原告黄玲玲5159.05元。其后,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5月22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达中民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4日,原告黄玲玲因左下肢瘢痕溃疡,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病历记载:患者于2014年1月21日因外伤致左下肢皮肤撕脱,伤后立即送至重医第一附属医院予以补液,抗感染,创面换药,清创植皮等处理。2014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后未予特殊处理,左下肢瘢痕逐渐增生,1月后瘢痕出现破溃。至今创面未见明显好转。为求进一步诊治,遂来我院以“左下肢瘢痕溃疡”住院治疗。原告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用去治疗费29592.60元。医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瘢痕增生伴溃疡。2016年1月21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因“左下肢瘢痕增生伴溃疡”到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的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合计32480.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玲玲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被告黄毛、徐显洪的身份证复印件,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4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者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住院医疗发票、(2014)大竹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书,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达中民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学生学籍卡,车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被告黄毛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在超过由被告徐显洪驾驶的机动车后倒地,被告徐显洪驾驶的机动车跟进将原告碾压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院(2014)大竹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原告黄玲玲的前期相关损失予以了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达中民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原判。原告现就后期“左下肢瘢痕溃疡”的相关损失请求赔偿,根据原告在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住院的病历记载,原告的“左下肢瘢痕溃疡”是因2014年1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皮肤撕脱,通过住院治疗、清创植皮等处理,出院后左下肢瘢痕逐渐增生,进而破溃,形成溃疡。因此,原告现住院治疗“左下肢瘢痕溃疡”产生的损失,系2014年1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后续治疗费,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现请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毛和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辩称原告治疗“左下肢瘢痕溃疡”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黄毛、徐显洪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黄毛、徐显洪分别承担60%、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显洪驾驶的川S2XX**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通川恒丰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通川恒丰公司系法定车主,被告通川恒丰公司对其挂靠代管经营的车辆负有管理责任,依法应对被告徐显洪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主张赔偿的医疗费29592.60元,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辩称中请求剔除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其主张合理合法,由于被告徐显洪和被告通川恒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就自费药品的剔除比例进行协商,本院酌情按17%的比例计算,即自费药品为5030.74元(29592.60元×17%)。原告住院期间系其父母黄尤平、张小洪护理,黄尤平、张小洪均在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套装门厂从事家具制作工作,依照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486元计算,每天为110.92(40486元/年÷365天)。原告住院19天,主张护理费2107.48元(110.92元×19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80元、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29592.60元;2.护理费2107.48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380元;4.交通费400元。共计32480.08元。因川S2XX**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在本院(2014)大竹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全部赔偿,因此,上述32480.08元,扣减医疗费自费药品5030.74元,剩余的27449.34元,应按照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赔偿比例,即由被告黄毛赔偿16469.60元,被告徐显洪赔偿10979.74元。被告黄毛驾驶的川S2X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本院(2014)大竹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仅用90160.64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再承担本案被告徐显洪应赔偿的10979.74元,仍未超过100万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徐显洪在本案中赔偿的10979.7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负责全额赔偿。本案医疗费自费药品5030.74元,按照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黄毛赔偿3018.44元,被告徐显洪赔偿2012.3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979.74元;被告黄毛赔偿原告19488.04元(16469.60元+3018.44元);被告徐显洪赔偿原告2012.30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玲玲10979.74元;二、由被告黄毛赔偿原告黄玲玲19488.04元;三、由被告徐显洪赔偿原告黄玲玲2012.30元,被告达州市通川区恒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毛负担180元,被告徐显洪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定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登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