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执民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王艳与熊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熊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库执民字第211-3号申请执行人王艳,女,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库车县。被执行人熊兴平,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住阿克苏市。本院在执行王艳申请熊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库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熊兴平履行20000元,并执行被执行人熊兴平的工程款570000元,现被执行人熊兴平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3)库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3)库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调解的总标的为644701元,已执行590000元,未执行63548元。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岳 岚代理审判员 姜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银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