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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屈某甲与霍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甲,霍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586号原告屈某甲。委托代理人屈某乙。被告霍某。原告屈某甲诉被告霍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凡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屈某乙,被告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甲诉称,我于2014年跟随被告在泰安建筑工地打工,2014年3月5日结算时,被告未完全付清工资,当场书写工资欠条一张,共计欠工资款3283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2015年2月18日被告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5年8月15日(中秋节)还清,但至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资共计32830元。原告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5日霍某向屈某甲出具的欠款证明1份。2、2015年2月18日霍某向屈某甲出具的保证书1份。被告霍某辩称,我欠原告工资款32830元属实,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工资的原因是我没有与建筑商结清工程款,还有是原告施工的建筑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减原告部分工资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屈某甲跟随被告霍某在泰安某建筑工地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328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载明:欠屈某丙(屈某甲)的2014年工资32830元到2015年8月15日(中秋节)还清。逾期后,被告仍未偿还给原告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资共计328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已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霍某拖欠原告屈某甲工资款32830元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屈某甲工资款328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庞红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