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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4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翁长武与王鹤、李威、刘光振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长武,王鹤,李威,刘光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4171号原告:翁长武,男,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王鹤,女,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高山,男,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威,男,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光振,男,住山东省滕州市羊庄镇。原告翁长武诉被告王鹤、被告李威、被告刘光振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长武、被告王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山、被告李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威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租赁本案诉争档口用于美一佳大鸡排经营,原告已经全额支付租金,实际经营至今。近日,原告知悉被告王鹤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和(2015)长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为依据,申请法院执行,要求原告倒出美一佳大鸡排档口。该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且属违法行为,因原告系美一佳大鸡排档口的租赁者和实际经营者,属于档口的利害关系人,上述一、二审法院庭审均未通知原告参加,却将与该档口租赁及经营毫无关系的刘光振列为第三人,并判令被告李伟与刘光振倒出档口。按照该判决,因原告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且原告有租赁及经营该档口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没有义务搬出档口。原告向长春市朝阳区提出了执行异议,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朝法执初字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租赁的档口执行。被告王鹤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5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原告的起诉除了自身利益外,更多的是配合被告李威(被执行人)利用合法程序达到阻滞、干扰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威认为原告陈述属实,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王鹤将被告李威、被告刘光振起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二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李威及被告刘光振向被告王鹤返还房屋及使用费。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了(2014)朝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胡同与同志街交汇处、同志街2592号北墙外临时搭建的房屋倒出后返还给被告王鹤。被告李威不服提起上诉,要求驳回被告王鹤的诉讼请求。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出具了(2015)长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王鹤并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自身义务,故被告李威申请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提出执行异议,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2015)朝法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租赁的档口(美一佳大鸡排经营所用的档口)执行。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威于2015年3月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威将桂林胡同门市房租给原告经营美一佳大鸡排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认为租赁的房屋地处繁华地段,想继续租赁经营,以没有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搬出房屋为由拒绝搬出租赁房屋,并以实体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停止强制执行。再查明,美一佳大鸡排店档口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刘光振。但其本人并未实际经营,实际经营者系本案原告。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本案原告以承租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16年3月17日到期。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王鹤对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胡同和同志街交汇,同志街2592号北墙外临时搭建的房屋(朝阳区美一佳大鸡排档口)拥有处分权,被告李威应将上述房屋返还被告王鹤。而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并未与被告王鹤建立合同关系,亦未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其并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故无权要求停止法院对执行标的停止强制执行。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长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5.00元,由原告翁长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立伟审 判 员  张 奇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