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飞与刘蜀湘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刘蜀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2民初2018号起诉人:杨飞,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天娥、张海丽,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起诉人:刘蜀湘,男,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我院收到起诉人杨飞诉被起诉人刘蜀湘的起诉状,诉称:被起诉人于2013年2月21日与周劲荣签订了《借贷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3日。起诉人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于借款当天与贷款人周劲荣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期限届满后被起诉人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在贷款人向被起诉人多次催款未果的情形下,贷款人向起诉人主张保证责任。起诉人于2015年1月18日向贷款人以现金方式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000元,起诉人认为,自己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借款人(被起诉人)追偿。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担保债权100000元本金;2、被起诉人支付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66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两项诉讼标的共计1066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均不在我院辖区居住;起诉人与债权人周劲荣签订的保证合同虽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地为债权人(周劲荣)所在地,因该约定无被起诉人的签字确认,该约定对本案被起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杨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玲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