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彦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彦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涛,男,汉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瑞利、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吴节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彦涛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4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彦涛委托代理人唐瑞利、被上诉人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6时许,在濮阳县文留镇文留集南十字路口西20米路南处,霍纪勇驾驶登记在濮阳市鑫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述地点车辆过磅时,因操作不当,将张彦涛所有的地磅压坏。2015年5月25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2015年6月20日,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地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及停业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确定地磅的及营业损失评估值为62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00元。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受理后,将该书面申请依法移送至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进行重新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评估标的地磅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7800元;2、地磅停业损失为人民币12750元,以上共计40550元。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评估费2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仅出具了事故证明,并未划分事故责任,按照公平原则,张彦涛与霍纪勇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均应负50%的赔偿责任。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张彦涛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张彦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按照5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张彦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张彦涛造成的损失有:地磅的损失27800元、停业损失12750元等共计40550元。依据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张彦涛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40550元。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张彦涛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张彦涛财产损失共计19275元(按38550元的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彦涛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彦涛财产损失共计19275元(履行方式:将该款转入户名为张彦涛,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62×××16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张彦涛负担10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2元。上诉人张彦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错误。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未对本次事故划分事故责任,但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已阐明是司机霍纪勇在车辆过磅是因操作不当,将上诉人所有的地磅压坏,故霍纪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公平原则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共计赔偿上诉人421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答辩称:地磅本身就是称重器具,霍纪勇驾驶车辆行驶至地磅是经过上诉人允许的,并不存在超重超载现象,地磅随着使用时间的延长,存在自然损耗或老化现象,上诉人对其损失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的事故经过为:霍纪勇陈述,2015年5月23日6时许,霍纪勇驾驶一辆车牌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使至文留镇文留集南十字路口西20米路南,车辆过磅时,因操作不当,将文留村张彦涛的地磅压坏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其财产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根据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经过的描述,事故车辆的司机霍纪勇自认车辆过磅时,因操作不当,将地磅压坏,故司机霍纪勇应对地磅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霍纪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地磅作为大宗货物计量的称重设备,根据使用年限及使用频率,其主要的配件设施存在相应的自然损耗,上诉人作为地磅的所有人应对地磅损害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除了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应按照车辆一方承担的事故责任即7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共计40550元,被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6985元(按38550元的70%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4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4717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彦涛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彦涛财产损失共计26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张彦涛负担22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