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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有志与被告石友尚、康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有志,石友尚,康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43号原告胡有志。委托代理人何焕敏,南江县长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友尚。被告康江。原告胡有志与被告石友尚、康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岳岐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有志与被告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友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胡有志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月8日以转让方式取得“南江县石家院页岩砖厂”的实际经营权。之后,雇佣原告在该厂从事机械维修,约定月工资7500.00元整。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作业中被机械皮带击倒跌伤,先后在南江县长赤中心卫生院、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7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原告本次损伤程度为八级。酌定后期医疗费8000.00元,误工时限200日,护理时限100日。自原告受伤后,二被告由将此事推托至今。故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一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治伤开支的医疗费4126.00元、误工费160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精神损失费9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6412.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康江辩称:这个砖厂不是我的,不应该把我列为被告。我是当地人,所以缺岗的时候就帮石友尚找人,所以胡有志是我找来的,但是原告的工资是砖厂支付的。停电后机器还在转动,原告受伤自身有过错。而且我对原告的鉴定损伤程度八级不服,我觉得有水分。医药费才20000.00元钱,同比之下构不成捌级。况且转让合同是意向性的合同,叫我入股我没有入股,合同没有我的签字和盖章与我不发生任何关系,本来就不该起诉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本案被告石友尚以转让方式在苏应召处取得“南江县石家院页岩砖厂”的实际经营权。随后被告石友尚便将该砖厂交给被告康江管理。因该砖厂需要一名机修工人,被告康江便经人介绍找到胡有志要求其从事机修工作,约定每月工资按时由该砖厂统一发放。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机修作业中被机械皮带击倒跌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江县长赤中心卫生院、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5日,原告治疗结束出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注意事项:1、绝对卧床8-10周;2、专业人士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等。2015年4月17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胡有志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捌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捌仟元;酌定误工时限贰佰日,酌定护理时限壹佰日。另查明,被告石友尚已向原告胡有志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9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转让协议、原告出入院证明、住院病历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庭审中,因被告石友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组织原、被告调解。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石友尚已取得“南江县石家院页岩砖厂”的实际经营权,石友尚系该砖厂实际受益人。被告石友尚将该厂交给被告康江管理后,被告康江将原告胡有志找来并安排其从事机修工作,工资约定每月按时由砖厂统一发放。通过以上事实说明,被告石友尚与原告胡有志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故雇员胡有志在从事机修工作中人身受到损害,雇主石友尚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原告胡有志本次受伤的过程中,胡有志作为长期从事机修工作的工人,应当具备了相应的机修工作经验和能力,在明知道该工作应由多人协同操作的情况下,仍然单人操作,导致自身受伤,故本院认为其自身对其遭受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石友尚承担其遭受人身损害结果的20%的责任;被告石友尚应承担本次损害结果的80%的责任,被告康江不承担责任。参照原告胡有志的出院证明及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胡有志损伤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4126.00元;2、误工费:80元×200天=16000.00元;3、护理费:90元×100天=900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00元;5、营养费20元×20天=40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14628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0元;8、鉴定费250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0元;10、后期医疗费8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2112.00元,由被告石友尚承担153689.60元,扣减已垫付费用39000.00元,仍应赔付给原告胡有志114689.6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胡有志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友尚赔偿原告胡有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4689.60元。二、驳回原告胡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8.00元,由原告胡有志负担845.60元,由被告石友尚负担338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岐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赖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