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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莫某、王某伟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王某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刑初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曾用名莫某军,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本科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伟,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王某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王某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资阳区棉麻公司路口,被告人莫某认为被害人周某驾驶的出租车影响了车辆通行,遂出言责骂周某。当日凌晨1时55分,在益阳市资阳区马良路汽车北站红绿灯路口,被害人周某驾驶出租车与被告人莫某驾驶的白色沃尔沃小车并排,周某质问莫某不该辱骂自己,莫某叫朋友王某伟等人赶来帮忙。莫某伙同王某伟等人用拳脚将周某打伤。另莫某还将周某所开的出租车挡风玻璃踹烂,右侧车门踹瘪。后经鉴定,周某外伤致左下第一、第二磨牙缺失,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周某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莫某、王某伟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莫某、王某伟赔偿了被害人周某5万元损失,并取得了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王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自首证明,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告人莫某、王某伟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王某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王某伟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莫某、王某伟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述其罪行,均系自首,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王某伟均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王某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员张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