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觉清与江永县永发新型环保砖厂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觉清,江永县永发新型环保砖厂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5民初340号原告王觉清,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51968********,汉族,农民,住江永县桃川镇上圩村*组。被告江永县永发新型环保砖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桃川镇上圩村新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泽海。原告王觉清与被告江永县永发新型环保砖厂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游小燕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觉清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永县永发新型环保砖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觉清在案件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觉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王觉清负担。审判员 游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