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羽、鹤岗市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苗祯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羽,鹤岗市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苗祯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民终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金海,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羽,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岗市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法定代表人贺佩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山,鹤岗市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苗祯勇,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羽、鹤岗市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星公司),一审被告苗祯勇买卖合同纠纷,不服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3)莫民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润、代理审判员宋维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既才,被上诉人沈羽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被上诉人哈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山、刘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苗祯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涉及一审被告苗祯勇与被上诉人沈羽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中上诉人城建公司项目部公章是否系一审被告苗祯勇伪造的问题。上诉人城建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就该公章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已立案受理,目前仍未结案。一审法院在该公章问题未有确定结论的情况下进行判决属认定案件��实不清,依据不足。为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3)莫民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195.60元,退回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张静超审 判 员 阿 润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