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912号原告王某。被告邓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邓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半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依法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邓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依法承担抚养费;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收到本院的诉讼文书后未到庭,表示被告对自己的婚姻采取放任态度,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离婚。原告当庭表示婚生男孩邓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承担抚养费,而且邓某乙也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所以邓某乙仍然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表示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邓某乙随被告邓某甲生活,原告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邓某乙十八周岁止;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0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次年的4月30日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 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会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