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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董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1988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董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25.5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董某甲、朱某甲均不服,董某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朱某甲以刑事部分量刑轻、民事部分赔偿明显偏低等为由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豫15刑终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一、撤销我院(2015)平刑初字第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信阳市平桥区甘岸办事处商贸城新建大排档门前,与在此吃饭的陈某甲发生争执厮打。之后董某甲朋友孙某给明某打电话,明某又找来董某乙,董某乙又联系了李某,三人赶到大排档与董某甲、孙某汇合,后再次与吃饭的陈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董某甲用拳头朝陈某甲同桌的朱某甲右眼打了一拳,经法医鉴定,朱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自愿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信)公(浉)鉴(伤)字(2015)634号朱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CT检查报告,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董某乙、朱某乙、陈某丙、孙某、明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董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经查,董某甲是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在公安机关前两次的供述中并未如实供述,心存侥幸,逃避法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志武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小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