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5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与林惠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林惠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149号原告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新街55号。法定代表人叶国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锦,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惠兰,女,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杜铁军,福建松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与被告林惠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3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锦,被告林惠兰的委托代理人杜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海公司诉称,2008年9月,被告在吉林省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设立“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吉林分公司”),从事分公司工程承包经营业务。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之间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工程项目管理费145000元,被告并出具书面承诺函一份,书面承诺备注:分公司原欠总公司的壹拾肆万伍仟元人民币在蛟河转入的第一笔工程款中授权由总公司从款项中代为扣除。之后,被告始终未付上述款项,并借口蛟河工程款未转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上述欠款,但被告均借口未偿付。至今被告仍尚欠上述管理费145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分公司经营管理费145000元及延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惠兰辩称,1、原告所称2008年9月被告设立蓝海吉林分公司不是事实,实际是由原告在吉林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只是原告任命的分公司的负责人。2、原告所述被告尚欠公司管理费145000元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间没有工程项目管理费关系,本案讼争的145000元是原告提供证据承诺函中的代笔人陈鸿辉挂靠原告进行跤河项目的建设施工,陈鸿辉是项目负责人,145000元是陈鸿辉项目施工产生的项目管理费。若该项目完工结算,陈鸿辉可以将该145000元款项转入分公司账户,由分公司转给原告。由于在2012年原告准备撤销分公司免去被告职务,因此要求项目负责人陈鸿辉和分公司负责人林惠兰作为承诺函的代笔人签字承诺在结算第一笔项目款转入公司,再由公司扣款,剩余的工程款再支付给陈鸿辉,因此,被告个人未欠原告的经营管理费,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蓝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现作如下认定:证据一、《承诺函》2份、《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成立事由》、《2008.9~2012.4吉林分公司经营状况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承包蓝海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期间于2012年5月结欠的经营费债务14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承包蓝海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事实。根据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被告必须支付原告管理费,但是被告未全部结清。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包蓝海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事实。被告林惠兰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承诺函(内容较少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分公司欠原告145000元工程项目管理费,支付时间和条件为蛟河项目第一笔项目款转入原告账户后扣除,代笔人陈鸿辉是项目负责人,被告是分公司负责人,该证据不是被告个人欠款的证据,是陈鸿辉挂靠原告的蛟河工程项目的管理费。对证据一中的《承诺函(内容较多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在原告撤销蓝海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之前要求被告所写的。对证据一中的《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成立事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只证明被告承包分公司是没有交付项目管理费,管理费都是由原告收取的。对证据一中的《2008.9~2012.4吉林分公司经营状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只是被告受原告指派,在外接受业务,并未实际承包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2012年5月份蓝海吉林分公司将准备撤销,不可能还签署承包协议,该证据不具合法性,同时也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林惠兰对原告蓝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9月17日,蓝海吉林分公司成立,被告林惠兰为蓝海吉林分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5月22日,被告林惠兰将代笔人陈鸿辉书写并由林惠兰签名捺印的《2008.9~2012.4吉林分公司经营状况说明》一份交给原告蓝海公司,该说明内容:“总公司:吉林分公司成立迄今,在有关方面大力支持下,先后承揽了吉林省蛟河市六个项目(①蛟河市九中棚户区清真寺地段污水改造工程。②二○○九年蛟河市老区道路维修工程。③振兴大桥。④滨河西路等牧业园区道路收尾工程。⑤滨河西路~浦东大桥。⑥滨河西路/世纪桥~振兴大桥)共二十三个子项工程施工任务。上述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分公司项目部秉承安全第一、质量第一原则,安全、合格、按时完成施工任务,目前已完成产值7000余万元,实际收到工程进度款项3900余万元。现正办理剩余款项的申请,竣工验收等事宜。特此报告。”同日,原告蓝海公司与被告林惠兰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内容:“第一条乙方(被告)承包经营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总公司的名义承接吉林省吉林市辖区范围内的工程。第八条甲(原告)乙双方承包费用具体如下:……。(二)工程项目管理费收取办法:乙方从2012年5月1日以后所承揽的工程除交年经营管理费外,还应向甲方提交1.0%的工程管理费(按工程决算价的收取)。……。”同年5月23日,原告蓝海公司与被告林惠兰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内容:“针对乙方(被告)在2008年9月27日至2012年4月30日用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名义所承揽的工程施工业务问题,甲方(原告)、乙方本着积极的态度,解决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乙方表述:2008年9月27日至2012年4月30日乙方以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名义所承揽的工程只有吉林市的蛟河市的刘进华所施工的工程,不存在其它工程项目。乙方承诺:乙方在上述期间以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所涉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承受。三、乙方主动向甲方缴纳四年经营管理费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缴纳。五、乙方承诺:1、在2008年9月27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用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或甲方名义承揽的其他工程若存在,则向甲方缴纳工程造价的1.0%经营管理费,工程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同年5月24日,被告林惠兰将代笔人陈鸿辉书写并由林惠兰签名捺印的一份《承诺函》交给原告蓝海公司,该函内容:“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公司:分公司原欠总公司的壹拾肆伍仟元人民币,在蛟河转入的第一笔工程款中,授权由总公司从款项中代为扣除,特立此据。”被告林惠兰出具承诺函后,在蛟河的工程款未转入原告蓝海公司账户,被告林惠兰也未向原告蓝海公司缴纳分公司欠原告蓝海公司2008年至2012年5月间的145000元工程管理费。原告蓝海公司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林惠兰出具的《承诺函》中载明的欠款145000元是否应由被告林惠兰承担的问题。原告蓝海公司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属总公司和分支构的承包关系,本案的欠款145000元应由被告林惠兰承担。被告林惠兰认为,被告是受原告指派任命为吉林分公司的负责人,吉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承揽业务都需要原告作为主体,工程结算款也不会交付被告,被告是接受他人挂靠收取管理费,是代笔人陈鸿辉的挂靠费,被告只是作为吉林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承诺函上签字,不是被告承诺欠原告145000元,因此,该欠款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性质上属于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所以分公司与总公司被视为同一人格,分公司的权益及资产应完全属于总公司所有,其民事责任亦应由总公司承担。但例外情况是只有存在以分公司名义承包经营后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承包人享有、承担。本案中,吉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虽登记为被告林惠兰,但根据被告林惠兰于2012年5月24日出具的《承诺函》载明“分公司原欠总公司的壹拾肆伍仟元人民币,在蛟河转入的第一笔工程款中,授权由总公司从款项中代为扣除”的内容来看,若本案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承诺函》中就不会写明“分公司原欠总公司的壹拾肆伍仟元人民币”及“授权由总公司从款项中代为扣除”的字样,因此,被告林惠兰仅是吉林分公司负责人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同时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乙方(指林惠兰)表述:2008年9月27日至2012年4月30日乙方以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名义所承揽的工程只有吉林市的蛟河市的刘进华所施工的工程,不存在其它工程项目。乙方承诺:乙方在上述期间以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所涉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承受”的约定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被告林惠兰与原告蓝海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况且被告林惠兰认为该《承诺函》所载明的欠款系代笔人陈鸿辉所欠的挂靠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蓝海公司亦未认可代笔人陈鸿辉挂靠吉林分公司的事实,故被告林惠兰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该《承诺函》中的欠款145000元应由被告林惠兰负责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蓝海公司要求被告林惠兰偿付吉林分公司经营管理费145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欠款14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林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海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