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4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军与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红山口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红山口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44673号原告张军,男,1980年8月3日出生。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红山口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红山口甲3号生活服务中心楼一、二层南半侧。负责人陈林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子豪,男,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高长忠,男,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基地融商6路1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子豪,男,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高长忠,男,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张军与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红山口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以下简称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与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子豪、高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诉称,我于2013年7月21日入职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任理货员,月工资2300元,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日,我被通知到办公室办理离职,且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00元;2、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057.4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4.37元;3、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4.4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8.62元;4、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2300元。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张军以要求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为由申请仲裁,本院在庭审中追加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系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之分公司。2013年12月1日,张军与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并被安排至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工作。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为张军缴纳了社会保险,并向其支付工资。2015年10月16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出具解除通知,决定于2015年10月16日与张军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张军与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仲裁委员会确认的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体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张军应另行申请劳动仲裁,在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下,本院不宜直接处理张军与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之间的实体争议,故本院就张军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2968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军的起诉。张军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艳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