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孝青与侯玉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青,侯玉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77号原告朱孝青。被告侯玉太。原告朱孝青与被告侯玉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孝青、被告侯玉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孝青诉称,2014年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水泥供货协议,被告向原告供应新华水泥。2015年7月16-20号,原告将被告所供此时间批次水泥转售于一工地中使用,工地在建筑过程中发现水泥凝结度不够,即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转达被告,被告多次许诺称水泥强度合格,水泥的凝结是有时间的,让原告等待,且未提供该批次水泥质检报告。由于水泥质量不达标,造成工地返工,工程方要求补偿,原告对所造成损失进行垫付赔偿,共计9990元。后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追要补偿款,被告并未积极处理。后经了解,被告向原告所供水泥,为被告私自分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经济损失约9990元。被告侯玉太辩称,水泥没有质量问题,如果有问题让原告拿出化验单,如果没有质量监督管理局的不合格的化验单,被告不会承认质量有问题的,被告也不应给原告钱。原告欠被告的水泥钱还没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朱孝青自被告侯玉太处购买水泥,现尚欠原告部分水泥款未付清,原告以被告所供应水泥有质量问题为由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时,被告所经营的水泥厂字号为“新华水泥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曾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且已到2015年上半年停产,营业执照已注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向被告购买水泥时未见到过被告持有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告承诺给合格证,但一直未给。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在向原告供应水泥时没有生产许可证和合格证,且已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原告没向被告索要过合格证。庭审中,原告提交案外人浙XX金园艺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材料质量证明,拟证实新港龙庭景观绿化工程所在工地中使用的被告所供应水泥有质量问题,并主张自被告处购买的水泥有一部分系被告之子直接运送到工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原告所提交的质量证明材料没有其签字,不能证明其所供应的水泥有质量问题,且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水泥均系送至原告经销点,未直接送到工地,被告对原告是否将被告所供应水泥转售至该工地并不知情。庭审中,原告认可在接收被告供应的水泥时没有进行检验,而对于上述XX金园艺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材料质量证明中载明的水泥质量问题,其陈述系采用排除法,即因该工地所使用的其他案外人所供应的水泥有质检合格报告,有质量问题的即被告所供应的没有合格证的水泥。原告在庭审中同时认可其在销售被告供应水泥同时还销售过其他品牌的水泥,但主张其在该工地只销售过被告供应的水泥,只是在返工时使用其他品牌的水泥。双方对于上述各自在庭审中的陈述均未对各自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处购买“新华牌”水泥并自行销售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供货明细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所供应的“新华牌”水泥有质量问题,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交了案外人XX金园艺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材料质量证明,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对原告将被告所供应的“新华牌”水泥运转售至何处并不知情,同时原告认可该证明系采用排除法得出,即因该工地所使用的其他品牌的水泥有质检合格报告,即推出被告所供应的没有质检合格报告的水泥有质量问题,该种方法所得出的关于质量问题的结论并不严谨,亦不符合质量检验的相关程序,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在销售被告所供应的“新华牌”水泥时还同时销售其他品牌的水泥,且在接收被告所供应的水泥时并未进行质量检验。综上,原告朱孝青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现原告朱孝青要求被告侯玉太赔偿原告垫付的经济损失约999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孝青要求被告侯玉太赔偿原告垫付的经济损失约999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孝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