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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3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婧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苏H×××××号轿车行驶至淮安市淮阴区珠江路与承德路交叉口西侧时,撞上护栏,后被到场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血醇检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尹某、王某等人证言笔录,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且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