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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揭阳市合诚贸易有限公司与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刘松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揭阳市合诚贸易有限公司,刘松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文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阳市合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蔡雪玲,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刘松光,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678。上诉人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合诚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松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1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的住所地不在揭阳榕城区,但本案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位于市区××××以北、大尖石上地段占用原告土地等固定构筑物,恢复原状,属侵权行为纠纷,不属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因侵权行为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揭阳榕城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违背了“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因此该案应属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第(十一)款的规定,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从该案的基本事实而言,该土地在九十年代即由上诉人征用用于铁路建设,而被上诉人于2008年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本案属于权属争议,而不是侵权纠纷。因此,该案应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界定应当依照当事人的诉请、诉因以及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确定。就本案而言,揭阳合诚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和刘松光占用其位于市区××××以北、大尖石上地段的土地,并拒绝归还,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涉案土地上的固定构筑物,恢复原状并返还占用土地,故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属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涉案土地属于不动产,本案为涉及不动产的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土地位于揭阳榕城区,属于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依法应由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跃鹏审 判 员  周少芬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