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27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又名赵吹),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赵某乙,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佳林,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培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广东,被告赵某甲及赵某甲、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林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耿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2013年12月19日,其与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农历2014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期间赵某甲、赵某乙向其索要彩礼140000元,但赵某甲仅在其家中生活一个多月就回娘家不愿回来。现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退还彩礼钱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赵某甲辩称:1、张某称彩礼140000元不是事实,赵某甲共收到彩礼125000元,其中见面礼15000元;2、彩礼用于共同开支后剩余81042元,给了张某及其家人80000元,余款用于共同生活;3、张某明知自己生病且不喜欢其,而与其结婚,应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返还其100000元。赵某乙辩称:其未经手彩礼,对该彩礼钱不知情。张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宿州市埇桥区支河乡徐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张某因支付给赵某甲彩礼导致家庭经济困难;2、证人耿某到庭作证,证明2014年农历腊月19日,经其手将6000元“下车礼”交给赵某甲。赵某甲、赵某乙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床上用品清单1份,证明彩礼用于购买床上用品花费7043元;2、屋内小件清单、家具销货清单各1份,证明彩礼用于购买屋内摆设、家具分别花费1496元和13800元;3、家电收款收据3张,证明彩礼用于购买洗衣机、冰箱、空调花费9979元;4、上海老凤祥银楼单据4张,证明彩礼用于购买“三金”花费10604元;5、男鞋、男西装购物票据,证明彩礼用于给张某购买鞋及衣服分别花费280元、360元。赵某甲、赵某乙对张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证明其给张某80000元用于偿还张某向他人的借款;证据2,证人证言虚假,其没收到该6000元。张某对赵某甲、赵某乙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5,均不是正规发票,对价格真实性有异议,认可家电、家具、屋内摆设在其家;床上用品已被赵某甲拉回娘家;认为虽然买了男鞋、男西装,但不能证明是否交给其。证据4,“三金”现在赵某甲处。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赵某甲认可收到张某给付彩礼钱125000元,赵某甲将彩礼用于购买的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现均在张某家中);购买“三金”花费6404元,(现在赵某甲处);购买的床上物品后被赵某甲拉走;为张某购买男鞋、男西装。年月日张某与赵某甲举行结婚仪式,二人均称未同居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物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同居生活。原告为被告缔结婚约的过程中,支付了彩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予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共给付赵某甲彩礼钱的数额是多少;证人耿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农历腊月19日即张某与赵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当日,张某通过其给赵某甲“下车礼”6000元,虽然赵某甲予以否认,但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赵某甲该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虽称其共给付赵某甲140000元,但赵某甲不予认可,赵某甲认可经媒人张传虎收到张某给付彩礼钱125000元,加上“下车礼”6000元,共计131000元。赵某乙是否应承担返还彩礼款义务。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彩礼交付给赵某乙,赵某乙亦否认收到该彩礼,赵某甲则认可其通过媒人张传虎收到张某给付的彩礼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张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将彩礼款交于赵某乙,故赵某乙不应承担返还彩礼款义务。综上,张某认可赵某甲将彩礼款用于购买家具、家电、屋内摆件,且该物品均在其家中,购买该生活用品的钱,可从彩礼款中扣除,张某不认可赵某甲提供的票据中上述物品的价格,本院认为,赵某甲提供的购买生活用品及男鞋、男西装票据虽非正规购物发票,但是在购买时所开,符合生活习惯和常识,能够证明其当时的购买价格,故本院予以确认。赵某甲购买的床上用品,可认定为共同开支,因其提供的清单系手写,赵某甲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床上用品的具体数额,因无法认定具体数额且现这些物品其已拉回娘家,故不予从彩礼款中扣除。赵某甲称购买电瓶车花费4000元,张某虽认可购买事实但认为该款是另付给赵某甲的钱,因张某未举出证据证明此辩解,故对该笔支出予以扣除,赵某甲认为张某给其买衣服花费3800元应从彩礼款中扣除,但张某称其在宿州市区和夹沟分两笔额外给付赵某甲3800元用于买衣服,并未从彩礼款中支出,赵某甲未予否认,此款可认为是张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对赵某甲的赠与行为,此款赵某甲可不予返还。同时二人认可用彩礼钱购买“三金”花费6404元,因此款支出数额较大,是当地风俗习惯的一种支出,但不属日常生活必需用品,故该笔花费不应扣除。赵某甲称其将彩礼余款80000元交给张某及其家人,其申请本院调取了张某及其家人张修文、刘长兰、张洋银行账户情况,均不能证明张某及其家人于赵某甲所称日期收到该80000元并存入银行,其辩称张某及其家人拿该款偿还他人借款,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反驳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赵某甲主张张某支应付其精神损失费50000并返还100000元,但未能提供出其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根据双方彩礼数额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结合彩礼款用于购买物品的花费情况,赵某甲应返还彩礼款101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人民币1010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5元,被告赵某甲负担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培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