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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肖××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翻窗进入天津市西青开发区蓝领公寓11号楼129室内,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抢走被害人郭××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肖××犯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肖××供认和一个姓“冯”的以起诉书指控的地点偷东西,他进入偷,我在外面等着,然后他告诉我偷了一部OPPO手机,他还告诉我,他偷手机时那人醒了,他不让那女的说话,然后我看这个手机比我的手机好,我就给了他300元钱,之后我又以4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了。认为自己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翻越天津市西青开发区蓝领公寓栅栏围墙,后翻窗11号楼129宿舍内,在该宿舍西北角一侧的下铺的被害人郭××放在床上充电的白色OPPO手机从充电器上拨下来,将该手机拿到手里,这时由于手机屏亮了,被害人郭××惊醒后,被告人肖××将手机扔在床上,被害人拿到手机,被告人肖××遂上前用手掐住被害人郭××的脖子说:“别动、别出声,要不弄死你”,后被告人肖××将手机从被害人郭××手中抢过来后跳窗,后又翻越栅栏逃离现场。被告人肖××于2015年10月28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现手机由被告人肖××变卖得款400元后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郭××陈述,证实本案经过。证人孙××、李××证言,证实有关本案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肖××被抓获后带领民警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4.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肖××住所的搜查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6.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肖××进出作案现场的情况。7.书证,证实本案案件来源,被告人肖××的身份、抓获经过及无前科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手机价格凭证。8.被告人肖××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肖××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放在床上充电的手机取得后,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肖××使用暴力、恐吓的手段,从而达到非法强行占有他财物的目的,当场劫取被害人手机,后逃跑,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归案后带领民警对其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其供述的犯罪过程和被害人陈述及相关材料相吻合,且其供述在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等情形,被告人肖××之前的供述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人肖××犯抢劫罪,予以认定。被告人肖××在抢劫过程中已实际劫得财物,属犯罪既遂。被告人肖××庭审阶段的供述,没有证据证实,且没有合理解释,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肖××将被抢手机予以变卖得款后挥霍,本院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2015年10月28��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退赔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郭建美;继续追缴赃款4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宁 来自: